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NDV-113-消債更-324-20241104-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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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陳詠沛 代 理 人 薛筱諭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因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再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 884,659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52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未提出債務清償方案,雙方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月薪約64,378元,有機車1部(2024年份),每月除支出生活費23,076元外,尚須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各4,269元、8,538元,無能力再清償前揭債務,所欠債務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債務人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未提出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52號卷宗查證屬實,是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每月收入約64,378元,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 見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52號卷第67至81頁)。另債務人名下有機車1部(2024年份)、保單價值準備金5,684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52號卷第53、161頁)。基此,債務人之償債能力應以上開薪資及財產為據。  ㈢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民國113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1.2)。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3,076元,已逾越首揭標準,從而,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7,076元為據。  ㈣債務人主張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各8, 538元、4,269元。查債務人之母於50年出生,未成年子女為106年出生,均無所得、財產資料等情,有稅務財產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19、25至31頁),堪認債務人之母及未成年子女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債務人主張每月分擔扶養費各8,538元、4,269元,均未逾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7,076元,應納入支出計算。  ㈤債務人另主張,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強制執行債務人之 薪資債權,且債務人之前配偶未實際扶養未成年子女云云(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惟債務人並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其空言主張,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㈥本件債權人已陳報及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額如附表所示, 中國信託銀行未提出債務清償方案,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64,378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計29,883元,每月得動用之餘額為34,495元。如債務人依其最大能力按月逐期還款,且暫不考慮利息,約須5年餘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732,418元/每月(34,495元-4,243元)≒57月】,考量債務人於81年出生,現年32歲(見本院卷第15頁),至其年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超過30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倘願繼續積極工作,應得清償所欠全部債務,尚難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積欠之債務數額、收入情形、財 產狀況、必要支出等情狀,尚難認債務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依首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1 創鉅有限合夥 13,071元 (每月應還款金額為868元,最後1期為114年8月) 2 乙○○○○○股份有限公司 111,375元 (每月應還款金額為3,375元,最後1期為116年2月)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1,454元 4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35,863元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13元 6 甲○○○股份有限公司 13,888元 ⑴以上編號1至2合計每月應還款金額為4,243元。 ⑵以上編號3至6金額合計1,732,4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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