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NDV-113-消債更-332-20241119-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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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盈(原名:陳○吟) 代 理 人 黃文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盈盈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本院按:即現行條文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第24號、第26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113年5月 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前置調解,然因安泰銀行未到場,僅提出「分180期、年利率零、每期清償25,193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亦無法負擔,致該次調解並未成立。聲請人現受僱於第三人蔡茗東經營之「○○炒公仔麵」擔任店員,每日薪資1,000元,每月工作約20日,平均每月收入約20,000元【計算式:1,000元×20日=20,000元】,雖名下尚有公同共有之土地1筆(下稱系爭土地)、汽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惟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於95年間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安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00期,年利率百分之4,每月清償17,761元,惟於96年2月26日毀諾;復於113年5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及本件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41頁、第39頁、第37頁、第59頁、第25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1頁),並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7月19日健保北字第1130114727號函、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17932號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安泰銀行民事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35頁,本院卷第83頁、第87頁、第95頁、第101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33頁、第137頁、第147頁、第159頁、第169頁至第171頁、第181頁至第182頁;以上積欠債務合計約4,580,249元),及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63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現受僱於第三人蔡○○經營之「○○炒公仔麵」擔任 店員,每月薪資約20,000元,業據其提出蓋有雇主蔡○○章戳之給付薪資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03頁)。依上開薪資證明之記載,聲請人於111年5月至113年7月間每日工資為500元至1,000元,每月工資介於10,000元至20,000元之間。又聲請人稱其曾加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直銷會員獲取獎金(見調字卷第14頁),依○○○公司113年7月19日艾字0000000-0號函覆稱聲請人自111年1月迄今,曾於111年6月28日、113年1月30日各獲得執行業務所得(獎金)1,676元、1,64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與聲請人提出存摺內頁所示一致(見調字卷第53頁、第57頁)。聲請人復自陳曾於113年4月12日至15日間於第三人楊○○經營之「○○○○」工作領取薪資4,850元、於113年7月12日至15日協助朋友至旅展代班領取報酬6,853元(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頁),亦經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摺內頁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5頁),雖均非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無須列入平均予以併計,但仍應列入聲請人清償能力之判斷。而聲請人名下之系爭土地之價額為1,128,852元、系爭汽車之現值則為0元,並無以自己為要保人之保單,有本院依職權查詢111至112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共2紙、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第207頁至第208頁)。又聲請人自112年10月起每期(月)領有租金補貼4,320元,預撥至113年12月31日止,此外並無領有其他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29日南市都住字第1131015807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1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26035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8日保普生字第1131304864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第229頁、第81頁)。爰以聲請人上開收入、名下之系爭土地、系爭汽車及所受補助等,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59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1頁),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見調字卷第20頁,本院卷第211頁),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堪憑採。據此,縱以聲請人每月可能獲得之最高薪資20,000元加計租金補貼即每月24,320元【計算式:20,000元+4,320元=24,32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至多為7,244元【計算式:24,320元-17,076元=7,244元】,堪為認定。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13年5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安泰銀行未到場,然曾提出「分180期、年利率零、每期清償25,193元」之還款方案,有安泰銀行民事陳報狀1紙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可查(見調字卷第119頁),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嗣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列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並請其等就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5頁至第36頁)。其中安泰銀行陳報計至113年7月19日之債權總額為1,291,423元,願提供聲請人與調解時相同即「分180期、年利率零(本院按:即每期清償7,175元【計算式:1,291,423元÷180期≒7,1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37頁),加計國泰世華銀行陳報計至113年7月17日之債權總額為337,719元,願提供聲請人「分60期、年利率零、每月清償6,000元或1次結清240,000元」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69頁),每月應清償合計13,175元【計算式:7,175元+6,000元=13,175元】,縱聲請人將其每月得動用之「最大」餘額7,244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還款方案之分期數額,仍然無法負擔,況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債權人(包括金融機構及非為金融機構者)之債務未計入,且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至聲請人名下雖有系爭汽車,然現值為0元(見本院卷第73頁),另系爭土地係聲請人與他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73頁、第68頁),各公同共有人在公同共有關係解消前不得處分,現實上能否順利變價尚屬未知;其餘聲請人領取之直銷獎金及非固定收入數額僅數千元,相較聲請人超過4,000,000元之債務總額而言乃杯水車薪,對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無甚助益。且不論聲請人於96年2月間毀諾時之清償能力如何,以聲請人在本院為裁判時之清償能力,亦無履行可能,揆之首開說明,應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雖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但仍非不得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41頁、第13頁至第16頁),復查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1月19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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