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V-113-消債更-339-20241129-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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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9號 債 務 人 蘇黃若即蘇黃川 代 理 人 鄭婷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蘇黃若即蘇黃川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941,936元,另辦理汽車貸款,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有擔保債務,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7月4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合計941,936元,另辦理汽車貸款,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有擔保債務,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7月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5月16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3年7月11日更生聲請狀所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1-35、45-62頁、本院卷第35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於○○○○○○○○有限公司擔任駕駛員,113年1月至3月之 每月平均收入約53,821元,另為○○○○○○之負責人,108年5月至112年6月每月查定銷售額為66,560元,112年7月至113年6月每月查定銷售額為81,900元,稅額819元。名下有○○人壽保險解約金1筆4,191元、○○人壽保險解約金1筆2,068元、○○人壽保險解約金8,514元、○○人壽保險解約金1筆80美元,111年、112年申報所得為311,064元、721,021元,勞工保險投保於○○○○○○○○○○公司等情,有113年5月16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2日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3年8月12日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8日函等件附卷可證(見調解卷第21-29、63-85、93-103頁、本院卷第69-75、115-127、131-144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其113年薪資單及國稅局113年6月每月查定銷售額,則以其現每月收入合計135,72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按「債務人倘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縱未實際 出資或經營公司,依上規定,仍屬公司負責人,則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無論其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應依該公司之營業額定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研審意見參酌)」。聲請人雖主張其僅為○○○○○○出名負責人,實際未參與經營,亦未獲取任何收益,惟依上說明,聲請人仍屬○○○○○○之負責人,應依消債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之毛利率按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為百分之25,則以112年7月至113年6月每月查定銷售額81,900元為基準,聲請人於○○○○○○之每月收入應為20,475元(81,900×0.25=20,475)。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支出扶 養費17,076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8年、109年生),惟其中受扶養人陳○○為聲請人配偶與前配偶之子女,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長男名下未有財產及所得等情,有113年5月16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所附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8日函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43頁、本院卷第77-91、133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臺南市113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1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扶養費每月17,076元,且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則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076元列計。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3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應為可採。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74,296元(53,821+20,475= 74,296)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及扶養費8,538元後尚餘48,68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941,936元(尚未扣除保單價值準備金),以上開債務按月攤還結果,僅需1.6年餘即可清償完畢。是以聲請人現名下財產及收入狀況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情形,是聲請人所提出更生之聲請,於法即難謂合而不應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又無從補正,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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