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NDV-113-消債更-340-20241220-3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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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0號 聲請人 郭寶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寶瑩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2,473, 112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1年5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兆豐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3%,每月繳付4,571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高濱工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1,500元,尚須扶養母親。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協商程序中,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3 %,每月繳付4,571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有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檢附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院卷第85、91頁)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稱述現任職於○○○○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1,500元 乙節,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本院卷第153、155頁)為憑,堪信屬實。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五)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林○○為00年00月00日生,而聲請人另有兄弟姊妹共3人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及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而林○○於111年度報稅所得僅6,000多元,且已近法定退休年齡,確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該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與其他兄弟姊妹3人共同分擔,是聲請人應負擔林沛蓉之扶養費用為5,692元(計算式:17,076元3=5,692元)。是聲請人自陳每月扶養母親之支出為4,000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採認。 (六)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無財產。 (七)聲請人雖曾向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務申請前置協商, 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3%,每月繳付4,571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僅21,5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1,076元(計算式:17,076元+4,000元=21,076元)後,僅餘424元,顯不足支付上開應償還之協商款項4,571元,遑論聲請人尚積欠5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約3,348,103元(依各資產管理公司陳報之債權金額計算)未列入清償,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