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DV-113-消債更-342-20241230-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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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邦 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釋明 或補正,爰定期命其補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本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件: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民事陳報狀內記載聲請人打零工 之內容係替老闆接洽各地客戶、跑腿等,包含必須至大陸地區工作,因老闆不願開立證明,而無法出具相關證據;且聲請人代理人向本院表示聲請人今年下半年在烏魯木齊工作,暫時未有回臺規劃,顯然與提出本件聲請時之收入證明切結書記載「臺南市打零工」不同,請提出相關資料說明其自陳派往大陸地區工作之工作內容及可得薪資為何?雇主之姓名及聯絡方式、營業組織型態(獨資商號為其他型態)為何?並應提出「附有工作單位章及負責人職章」之薪資單、薪資袋或其他證明文件;如為其他收入(如:家人資助等),亦請提出證明。如聲請人目前無工作,亦請說明未能工作之原因。 二、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人身保險投保紀錄,保單種類、效期及現值(價值準備金)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於113年8月23日陳報狀稱受其撫養之母親李黃○○名下無財產、無工作,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母親名下財產有土地1筆、投資12筆,財產現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51,200元,於112年間所得為211,292元,請提出相關資料說明其母親現有何扶養之必要?並請說明其母之所有法定扶養義務人(如:聲請人之父親及其他兄弟姊妹)分別為何人?每月各別支出扶養費用為何;或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即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四、請提出聲請人扶養之人(及聲請人之母李黃○○、子李○○)之 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