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NDV-113-消債更-342-20250124-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建邦 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第1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第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第8條亦有明定。蓋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且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雖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然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為示其債務清理之誠意,亦課予債務人就程序簡速進行之協力義務,茍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尚難認其有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 年2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前置調解,因遠東銀行未到場,亦未提出還款方案,致該次調解並未成立。聲請人於臺南市打零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7,400元,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須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1名,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113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復於同 年7月間提出本件聲請,雖有檢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惟因聲請人檢附之資料不完整,本院為明瞭聲請人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先以113年8月8日南院揚民丁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2號函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相關資料,該函於113年8月13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民事庭113年8月8日南院揚民丁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2號函(稿)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79頁)。聲請人曾於113年8月23日以民事陳報狀補正部分資料,並於陳報狀記載其目前於大陸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堪認聲請人工作內容與聲請時應有所不同,自認有再命其說明之必要,本院復於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2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本院按:除收入狀況及扶養支出外,其餘與第1次補正通知內容大致相符),及通知聲請人於114年1月20日到場陳述意見,上開裁定及開庭通知亦於114年1月7日送達聲請人,亦有民事裁定暨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96頁、第297頁)。惟聲請人於114年1月20日並未到場,代理人表示聲請人於113年8月底前往大陸工作,之後都是用電子郵件聯絡,聲請人有說會盡快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僅依現有聲請人聲請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等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7頁),顯然無法反應聲請人當下之收入情形,且聲請人迄今尚未提出如附件之投保紀錄、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戶籍謄本及說明受扶養之必要性,致本院無從查知其財產變動之狀況及判斷其必要支出之數額,進而評估聲請人確切之償債能力,及其經濟狀況是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而有開始更生之必要。則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相關資料,不配合法院調查為協力行為,即已違反消債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定義務,有害程序之迅速進行,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依首開說明,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其更生之聲請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第8條、第15條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件: 一、聲請人於113年8月23日民事陳報狀內記載聲請人打零工之內 容係替老闆接洽各地客戶、跑腿等,包含必須至大陸地區工作,因老闆不願開立證明,而無法出具相關證據;且聲請人代理人向本院表示聲請人今年下半年在烏魯木齊工作,暫時未有回臺規劃,顯然與提出本件聲請時之收入證明切結書記載「臺南市打零工」不同,請提出相關資料說明其自陳派往大陸地區工作之工作內容及可得薪資為何?雇主之姓名及聯絡方式、營業組織型態(獨資商號為其他型態)為何?並應提出「附有工作單位章及負責人職章」之薪資單、薪資袋或其他證明文件;如為其他收入(如:家人資助等),亦請提出證明。如聲請人目前無工作,亦請說明未能工作之原因。 二、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人身保險投保紀錄,保單種類、效期及現值(價值準備金)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於113年8月23日陳報狀稱受其撫養之母親乙○○○名下 無財產、無工作,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母親名下財產有土地1筆、投資12筆,財產現值合計為451,200元,於112年間所得為211,292元,請提出相關資料說明其母親現有何扶養之必要?並請說明其母之所有法定扶養義務人(如:聲請人之父親及其他兄弟姊妹)分別為何人?每月各別支出扶養費用為何;或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即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四、請提出聲請人扶養之人(即聲請人之母乙○○○、子甲○○)之 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