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NDV-113-消債更-346-20241014-3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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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林建廷即林聖堂 代 理 人 何紫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良京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約297,721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年5月7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於113年6月21日調解期日雖提出分36期、每期清償4,285元之還款方案,但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汽機車、股票等財產,現任職於國泰當鋪,月薪2萬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未成年長女扶養費6,000元、母親扶養費4,000元,實無餘額可清償債務。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調解期日當場以言詞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於113年5月7 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58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於113年6月13日具狀陳報,債務人積欠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本金及利息共計526,078元,嗣於113年6月21日調解期日提供債務人「分36期、年利率5%、月付4,285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表示無法負擔,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當場以言詞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調解卷第17-26頁;本院卷第97-10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58號卷宗核閱無訛。另據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調解程序中陳報:債務人截至113年6月21日止,尚積欠原日盛商銀信用卡本息135,069元,此有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陳報狀暨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稽(調解卷第67-77頁);再據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院卷第81-94頁):債務人截至113年7月22日止,尚積欠原寶華商銀現金卡本息107,562元;此有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陳報狀暨確定支付命令、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本金及利息總額為768,709元(計算式:金融機構526,078元+良京公司107,562元+元大國際資產公司135,069元=768,709元),其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未列冊臺南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有司法院查詢 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列印畫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依本院所調取之債務人勞健保資料顯示(本院卷第25-27頁),債務人自109年2月7日以後即未投保勞工保險,其全民健康保險則係投保在配偶任職之信榮螺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主張其自112年10月1日迄今任職於國泰當鋪擔任門市店員,按日計薪,日領現金1,000元,並提出國泰當鋪在職明書暨113年4月至7月薪資表為憑(本院卷第119-129頁),然債務人00年0月出生,現年41歲,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正值青壯年,距離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24年,依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客觀上應具備謀取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基本工資之能力,債務人自陳其每月收入2萬元,明顯低於勞動部勞動部112年9月14日發布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本院審酌債務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債務人既未提出其他客觀資料以說明其有何特殊情事不能取得最低基本工資之工作,自不能僅憑其個人主觀工作意願,謂其每月僅可獲得薪資2萬元。是本院認應以目前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作為債務人清償能力之認定依據,以避免更生程序之濫用。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現居住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本院卷第157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㈣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⒈債務人之長女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本院卷第57頁),現年7歲 ,係未成年人,自有受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限;而該名子女未列冊臺南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有司法院電子閘門之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系統列印畫面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1頁),故債務人每月支出長女之扶養費用應以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為上限。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長女扶養費6,000元(本院卷第150頁),應為可採。  ⒉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係專指財力而言,與有無謀生能力無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債務人之母丙○○生於48年7月(本院第43頁),現年65歲,名下無任何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未申報任何所得,此觀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即明(本院卷第45-56頁);又丙○○戶籍設在高雄市,未領取高雄市社會福利補,截至113年7月18日止,未曾請領勞保老年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等情,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9日保普老字第11313049030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9日函及司法院查詢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列印畫面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7-79頁),是依丙○○前開財產所得狀況判斷,應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其子女扶養之權利及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應以17,076元為限,依債務人陳稱丙○○之扶養義務人有2人(本院卷第141頁親屬系統表)計算,債務人每月負擔丙○○之扶養費應以5,692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4,000元(本院卷第150頁),未逾上開計算數額,核屬適當,應納入債務人之支出範圍。  ㈤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如債務人與最大債權人 成立個別一致性協商或前置調解,願據以呈報比照(本院卷第265頁),另據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願比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之調解方案(本院卷第145頁);則採用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在前置調解程序所提供以本金債權分36期、年利率5%之相同方案,債務人每月應清償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848元(計算式:30,529元÷36期≒848元)、每月應清償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79元(計算式:42,458元÷36期≒1,179元),據此,合計債務人每期(月)應負擔之分期款為6,312元(計算式:最大債權銀行4,285元+良京公司848元+元大國際資產公司1,179元=6,312元),然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清償能力27,47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未成年長女扶養費6,000元及母親扶養費4,000元,每月餘款僅394元(計算式:27,470元-17,076元-6,000元-4,000元=394元),顯不足以負擔上開計算之分期還款數額6,312元,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債務,應可採信。又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股票,財產總額為0元,以債務人本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僅有國泰人壽松柏長期看護保險1份,截至113年5月2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7,281元,業據債務人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一覽表為證(本院卷115-117、137頁),且有本院職權所調閱之債務人110年度至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9頁)。本院考量如債務人將前述保單解約後,解約金全數用以清償,仍不足以清償目前所欠無擔保債務本息768,709元,據此堪認定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雖曾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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