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NDV-113-消債更-347-20241025-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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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陳佩君 代 理 人 林泓帆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1.請說明聲請人之女蔡晏溱有無領取政府、社福單位或慈善團體 發給之中低收入戶補助或其他津貼補助(例如生活補助等)、勞工退休金或其他退休金?若有,起迄期間及金額為何,並應檢附完整證明文件(如受領單據或存摺影本)(已提出者無需重複提出)。 2.就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內容提出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 3.提出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4.提出聲請人113年1月至7月薪資單(含各項獎金)(勿以存摺匯款 資料代替)。 5.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6.提出聲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7.提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號房屋第一類登記謄本,並提出與前開不動產相似之鄰近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 8.陳報前置協商之還款條件,及協商成立前、後半年之工作內容 、收入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9.說明毀諾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  10.提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之相關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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