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NDV-113-消債更-350-20241120-3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黃塏峻即黃峻翔 代 理 人 黃逸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塏峻即黃峻翔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1,173,922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78號),中信銀行提供50期、利率8%、每月每期14,262元,惟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列入,實無能力一併清償,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僅37,594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無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人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現於福爾摩沙遊艇酒店擔任廚師,每月薪資約37, 594元,名下有106年出廠之機車乙輛等節,有其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存摺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機車市值估算截圖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25至39頁、更字卷第167至183頁),是債務人每月收入堪認為37,594元。  ㈡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參酌臺南市113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4,230元,故債務人每月生活費自堪以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1.2】。是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尚屬合理。  ㈢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黃○○係112年出生,無收入、名下無財產 、未領取補助等節,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臺南市社會局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更字卷第83、93、95、97、103、165頁)。黃○○尚未成年,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則依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基準,及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有其母親詹姸芳需平均負擔,依此計算每月債務人應支出之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故債務人主張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500元,應屬合理。  ㈣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37,594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7,076元、扶養費8,500元後,僅餘額12,018元【計算式:37,594元-17,076元-8,500元】,顯不足以償還中信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所提之50期、利率8%、每月每期還款14,262元之還款方案(見調字卷第113頁),況本件尚有其他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人尚積欠債權總額40,045元,未提供分期還款方案(見更字卷第105頁);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人尚積欠債權總額20,222元,未提供分期還款方案(見更字卷第113頁);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人尚積欠債權總額227,538元,不同意更生方案,以原契約內容之54期、每月每期應清償9,100元(見調字卷第57至65頁、更字卷第153頁);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金額。依上計算,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