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NDV-113-消債更-360-20250117-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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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胡芳榮 代 理 人 杜婉寧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1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978,547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3年5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60期,利率5%,月付金4,339元之還款方案,而聲請人任職合佳怡企業社,每月薪資2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526元、訴外人即聲請人之女胡微妮之扶養費用3,667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978,547元,未逾12,000,000元,聲請人於113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31-41、47、101-109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合佳怡企業社,每月薪資27,470元等語, 業據聲請人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勞保投保資料表、存摺內頁為證(本院卷第29、43-45、157-163頁),並有合佳怡企業社提供之薪資條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1-173頁),此外,聲請人亦於113年3月至10月間獲取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及優食台灣股份有公司報酬共35,661元等情,有富胖達公司113年9月4日富胖達(法)字第1130904006號函及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內頁、收入報酬表及存摺內頁(本院卷第89-97、127-132、153頁),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31,928元【計算式:27,470+35,661÷8=31,928,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076元,是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526元,自為可採。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女胡微妮為107年生,未領取補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存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77-97、111頁)在卷可稽,應認胡微妮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支出胡微妮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胡微妮之費用,應以8,538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7,076÷2=8,538】,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胡微妮扶養費用3,667元部分,自為可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0,193元【計算式:16,526+3,667=20,193】。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進 行前置調解,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60期,利率5%,月付金4,339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7頁),而債權人乙○○○○○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債務各430,438元、118,442元,原契約約定按月清償分期款共6,166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以326,084元(利息計至調解日),分期期數180期,每期繳款1,811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原應給付債權人34,466元,原契約約定每月各清償625元、508元、313元、602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計至113年10月30日止,總欠金額364,610元,試算180期0利率,需每月還款2,026元等情,(調字卷第71-101頁,本院卷第165、167頁),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31,92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0,193元後,僅餘11,735元【計算式:31,928-20,193=11,735】,無法清償上開清償方案16,340元【計算式:4,339+6,166+1,811+625+508+313+602+2,026=16,340】。又聲請人名下有87年出廠之汽車1輛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1頁),經核上開車輛剩餘價值亦不高。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57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