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NDV-113-消債更-368-20241209-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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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李岳樵 代 理 人 李青樺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6, 634,991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國泰世華銀行提供180期、利率3%、每期每月還款8,105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惟債務人無力清償前揭債務,債務人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債務人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共6,634,991元;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3%、每期每月還款8,105元之還款方案乙節,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務人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報告(見更字卷第67、103至122頁)在卷可稽,是本院依法應以上開無擔保債務考量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㈡債務人任職於南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1,800元 ,名下有保險乙筆,保單價值96,494元,債務人於113年5月6日領有勞工退休基金424,541元,債務人將其中424,030元匯至代理人李青樺名下帳戶,另債務人每月領有租金補貼3,600元等情,有臺灣銀行信託部函文、存摺內頁影本、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更字卷第69、71、79、123至130、186頁),是債務人之償債能力應以上開收入為據。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臺南市113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故消債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應以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1.2】。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所得約35,400元【計算式:31,800元+3,60 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7,076元後,尚有餘額18,324元【計算式:35,400元-17,076】,足以清償國泰世華銀行於前置協商程序提供180期、利率3%、每期每月還款8,105元之還款方案,殊難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本件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 符,依前揭說明,債務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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