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NDV-113-消債更-370-20241009-3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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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吳世緯即吳賜合 代 理 人 許哲嘉(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世緯即吳賜合自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長鑫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總額約2,992,929元,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雖提供「分180期、利率0%、月付7,759元」清償方案,惟債務人無法負擔,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現從事打雜、搬運等粗工,日薪1,000元,每月工作日數少於15天,另每月有領取身障補助9,485元及低收入補補助750元,名下僅有1輛79年出廠之汽車及郵局存款42,011元,無不動產、機車,亦未投保商業保險,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名下無任何財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為清理債務,於1 13年5月24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10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彙整債權結果,債務人積欠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不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本息862,541元)本金及利息合計5,659,037元,並提供債務人「以本金債權1,396,703元、分180期、年利率0%、月付7,759元」還款方案,惟債務人表示無力負擔,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卷第17-18、109-112頁),且有台新銀行113年10月1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23854號函附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1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10號卷宗核閱無誤。另據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3年8月27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本息862,541元,有該債權人113年8月28日陳報狀暨債權憑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1-98頁);據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3年9月4日止,尚積欠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643號確定支付命令所示之本息1,241,947元,有該公司113年9月8日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1-103頁);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本金及利息總額為7,763,525元(計算式:5,659,037元+862,541+1,241,947元=7,763,525元),於113年7月30日具狀聲請本件更生前,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列冊臺南市低收入戶資格 ,自113年起,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750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9,485元,業據債務人提出臺南市鹽水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鹽水郵局存摺內頁明細、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135頁),且有司法院查詢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列印畫面可按(本院卷第87頁)。依本院所調取之債務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顯示(本院卷第49-67頁),目前投保單位為大台南廚師業職業工會,月投保薪資為27,470元;債務人主張其目前從事臨時工(粗工),工作內容為打雜、搬運,日薪1,000元,每月平均工作少於15日,平均月薪為15,000元等情(本院卷第105、133頁),並未提出任何薪資證明為憑,依此換算,債務人月薪僅約為15,000元,明顯低於我國目前最低基本工資27,470元,惟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年56歲(00年0月生,本院卷第71頁),於112年7月22日至24日因腦梗塞住院(本院卷第137頁),於112年12月5日至8日因心臟衰竭住院(本院卷第139頁),足見其身體狀況不佳,佐以債務人自陳高職畢業教育程度(本院卷第105頁),及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所得查詢資料顯示(本院卷第79-81頁),債務人於112年度有廟宇其他所得6,000元、111年度有廟宇及慈善基金其會他所得共計14,000元等情,堪認債務人之勞動能力較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為弱。是以,本院認應以債務人主張日薪1,000元、每月工作15日,月薪15,000元,加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9,485元及低收入戶補助750元,合計25,235元,作為計算其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之償債能力基礎,應屬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戶籍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為17,076元(本院卷第16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在前置調解程序中,提供債務人 (不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本息862,541元)分180期、零利率,月付7,759元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123頁);另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公司陳報,同意以1,274,940元分180期、零利率,每期7,083元還款方案(本院卷第101頁),故債務人每月應負擔之分期款合計為14,842元(計算式:7,759元+7,083元=14,842元),且尚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本息862,541元待清償。然債務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為25,235元,支付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每月餘款為8,159元(計算式:25,235元-17,076元=8,159元),顯無法負擔上開計算之分期款14,842元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本息862,541元,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又債務人名下僅有郵局存款42,011元及1輛年汽車,業據債務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鹽水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為證(調解卷第143頁、本院卷第113-115頁),且有本院職權所調閱之債務人110年度至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77頁),又該汽車係於00年0月出廠,牌照因逾檢註銷而呈註銷狀態,有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車籍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應認已無殘值。是依前開所述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等情狀,堪可認定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本院基於消債條例意在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避免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久懸不決,而使債務人之經濟生活惡化至無以為繼之程度,認應給予本件債務人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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