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NDV-113-消債更-373-20241209-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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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阮奕嘉即阮政芬 代 理 人 李耿誠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阮奕嘉即阮政芬自民國113年12月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1,605,373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3年6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中信銀行未提供還款方案,而聲請人目前自營雞排店,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300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及第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自113年5月16日迄今經營大瑋叔叔炸雞,平均 每月營業額33,8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47頁),足見聲請人之營業額平均每月未逾200,000元,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 ㈢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605,373元,未逾12,000,000元,聲請人於113年6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8、25-40、43-45、49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㈣聲請人主張其自營雞排店,每月收入30,000元等語,業據聲 請人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47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30,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逾17,076元部分,並無可採。 ㈥聲請人曾於113年6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進 行前置調解,中信銀行未提供還款方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8頁),而聲請人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47,563元,債權人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債務人就欠款40,909元依先前分期約定續繳清可不計息,期限可多展延2至3年之分期,或向本公司申請停止計息之展期方案。債務人原期付款為5,667元;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總額152,383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尚有288,660元未為清償,擔保品經評估無受償實益;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務人原應給付債權人165,600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債務-分期債權總額95,527元;中信銀行陳報總債權金額為832,445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三商美邦人壽中文投保證明及上開債權人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調字卷第69-114、123-135頁、本院卷第82頁),則依上開陳報狀,除有提供分期方案者外,其餘以銀行可提供最多180期分期計算還款方案,聲請人每月清償金額為14,193元【計算式:5,667+(152,383+288,660+165,600+95,527+832,445-47,563)÷180=13,928,小數點以下4捨5入】,惟以聲請人每月所得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剩餘12,924元【計算式:30,000-17,076=12,924】。又聲請人自陳名下有機車2輛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5頁),惟核上開車輛剩餘價值亦不高。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55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