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NDV-113-消債更-377-20241203-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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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7號 債 務 人 陳若薰即陳俐伶 代 理 人 蘇小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陳若薰即陳俐伶自民國113年12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若薰即陳俐伶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508,046元,另辦理汽車貸款,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有擔保債務,前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申請協商,民國97年8月5日前置協商成立,同意自97年8月10日起每月繳款10,000元,共分110期,年利率4%,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協商成立後,因當時工作不穩定,又借錢過生活,在找立委協商債務後,只有臺灣銀行之就學貸款拒絕協商,其餘債權人皆已還清,而僅繳納6期協商款後,即於98年3月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7月16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 欠無擔保債務508,046元,另辦理汽車貸款,積欠和潤公司有擔保債務,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三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協商同意自97年8月10日起每月繳款10,000元,共分110期,年利率4%,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協商成立後,雖有找其他債權人協商債務,但因臺灣銀行拒絕協商,致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僅繳納6期協商款後,即於98年3月毀諾等情,有113年7月31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3年10月24日陳報狀、京城銀行113年11月20日陳報狀所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27-60、227-228、237-261頁),堪認上情屬實。查聲請人申請協商時投保於○○○○○○○○○○,投保薪資每月20,100元,有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9-73頁),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臺灣省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之1.2倍為11,795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795元及雙親扶養費已無所餘,故聲請人無法負擔每月10,000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未違社會常情,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應屬可信。  ㈡聲請人自113年9月4日起於○○○○○○○○公司擔任生產技術員,每 月薪資32,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111、112年度申報所得為395,398元、176,277元等情,有113年7月31日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年9月16日陳報狀所附服務證明書、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2日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25、61-73、133-146、201-203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則以其每月薪資32,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支出扶 養費8,538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9年、105年、106年生),聲請人長男及次男領有兒童生活扶助每月3,008元,名下均無財產及申報所得等情,有113年7月31日更生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2日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2日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5日函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80、109-132、203-209、215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臺南市113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為標準,則與前配偶分擔3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22,606元【計算式:(17,076×3-3,008-3,008)÷2=22,606】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扶養費每月25,614元,高於上開標準,應以上開核算金額列計。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3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21,456元,高於上開標準,且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則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076元列計。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2,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及扶養費22,606元後已無所餘,而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債務總額為508,046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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