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NDV-113-消債更-390-20241203-3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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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戴淑珍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戴淑珍自民國113年12月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現受雇於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平均月薪含加班費約57,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股票,僅有汽、機車各1輛,但均已設定動產抵押,每月需繳汽車貸款13,215元、機車貸款10,230元,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1,008,132元、車貸1,069,560元及民間私人借款160萬元,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另須支出父母親扶養費各1萬元。債務人為清理債務,曾於民國110年8月間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概括承受,下稱星展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達成以總金額1,208,225元分120期、年利率3.5%、月付11,948元分期還款協議,債務人自110年9月起開始繳款。債務人雖有穩定工作與收入,但獨自負擔家中經濟重擔,原已捉襟見肘,為履行銀行協商分期款,經濟壓力更加沉重,幾乎需再靠四處借貸,甚至以汽、機車借貸始能維持正常繳款,嗣公司進入業績淡季,又引進廉價移工補足人力,導致加班費收入銳減,加上每月車貸2萬多元,勉強撐到111年10月無法履行銀行協商款。毀諾後,債權人催繳電話不斷,讓債務人無法安心工作,債務人深知若不處理,加上車貸債務及民間私人借款債務,日後可能會遭強制扣薪,面臨失去工作的風險及窘境。債務人於111年11月11日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但最大債權銀行星展銀行未出席調解期日,亦未提出書面調解方案,調解因而不成立。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非常有誠意處理全部債務。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於111年11月 11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70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未出席111年12月6日調解期日,調解因而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本院卷第29-35、65-7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70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於113年8月6日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⒈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情形如下:⒈債權人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院卷第219-227頁):債務人截至113年8月15日止,尚積欠借款本息229,145元;⒉債權人星展銀行陳報(本院卷第249頁):債務人目前無擔保本金501,563元及自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⒊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院卷第259頁):債務人截至113年8月20日止,尚積欠雙卡債務本息86,181元及信用貸款本息234,004元。至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雖有列載「張建章民間私人債務,現存實際債權數額160萬元」(本院卷第33頁),惟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張建章,迄今未獲回覆,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89頁),債務人又未提出相關債權資料,爰暫不列計為本件更生債權,併予敘明。  ⒉按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消債條 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債權而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68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更生程序並不影響有擔保債權或優先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債務人所負債務,如另有以自有之不動產為擔保,而該不動產之價值低於所負債務數額時,關於不足額擔保之債務部分,仍屬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稱之無擔保債務,債務人得就此部分債務聲請更生(司法院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6號法律問題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查,債務人以其所有車牌000-000號機車設定動產抵押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數位資融公司),惟未依約清償,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公司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885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裁定,截至113年8月20日止,債務人尚欠本息494,821元,經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公司預估車貸債權行使後不足清償債權額495,821元,此經裕富數位資融公司於113年8月19日陳報本院在卷(本院卷第229-241頁),並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列印畫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7-210頁),本院考量車牌H57-576號機車為92年5月出廠(本院卷第207頁),已逾固定資產使用年限,殘值有限,恐無法有效清償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公司之有擔保債務,應列入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更生債務總額,準此,債務人目前積欠新光銀行、星展銀行、凱基銀行、裕富數位資融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546,714元(計算式:新光銀行229,145元+星展銀行501,563元+凱基銀行320,185元+裕富數位資融公司495,821元=1,546,714元)。  ㈢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由星展 銀行110年8月19日代表凱基銀行、新光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債務人自110年9月10日起,分120期、年利率3.5%,每月以11,948元繳至指定帳戶,由星展銀行按各債權銀行之債務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088號予以認可,惟債務人於112年11月15日毀諾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及前置協商毀諾通知函為證(本院卷第53-55頁),且有星展銀行113年8月21日陳報狀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可稽(本院卷第249-257頁),堪認定債務人於110年8月19日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達成分期清償協議後,於112年11月毀諾之事實,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本院須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㈣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如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 ,經嗣後毀諾,法院即應審究債務人之毀諾行為是否可歸責,如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即不得聲請更生。判斷債務人毀諾是否可歸責之重點在於判斷債務人是否為惡意毀諾,故應以毀諾當時之收支狀況判斷較符合實際(司法院民事廳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4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查:  ⒈債務人履行債務協商期間任職於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限公司 ,於112年1月起至112年11月毀諾時止,應領本薪、輪班津貼、例假津貼、伙食補助、免稅加班等項共計605,195元,有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限公司檢送到院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7、347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勞、健保資料顯示之投保單位相符(本院卷第165-171頁),依此計算,債務人於前開期間之月平均薪資為55,018元(計算式:605,195元11個月≒55,018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參酌債務人未列冊臺南市中低收入戶資格,且未領取臺南市社會福利補助,此有司法院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畫面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3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3、299頁),故債務人於112年11月毀諾時之月平均薪資為55,018元,堪予認定。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有伙食費、水電瓦斯費、生活必需品、交通油費、醫療費、電話費等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應以債務人戶籍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即17,076元為計算基準,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⒉債務人主張須扶養父親戴明義、母親戴力金魚,每月支出扶 養費2萬元,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父母親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為要件,不以無謀生能力為限。查,戴明義生於29年9月、戴力金魚生於37年3月(本院卷第45、47頁),現年分別為84歲、76年,兩人名下均無不動產、汽車、股票,於111年度及112年度均未申報任何所得收入,此有戴明義、戴力金魚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9-195、199-205頁),堪認其等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其子女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應以112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限。而戴明義、戴力金魚之扶養義務人有債務人及其二位弟弟共3人,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01頁),戴明義於112年間每月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772元,戴力金魚於112年間每月領取老年年金1,151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5,065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6日保普老字第11313054490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3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43-247、299頁),是債務人每月負擔戴明義、戴力金魚之扶養費,於扣除戴明義、戴力金魚各自所領取之前揭年金、補助費後,以扶養義務人數3人計算,依序應以4,435元【計算式:(17,076元-3,772元)÷3人≒4,435元】、3,620元【計算式:(17,076元-1,151元-5,065元)÷3人=3,620元】為上限。故債務人每月支出父母親扶養費,合計應以8,055元認列,逾此範圍,即無可採。  ⒊基上,債務人於毀諾時月薪55,018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7,076元及每月父母扶養費8,055元,每月餘款為29,887元(計算式:55,018元-17,076元-8,055元=29,887元),雖足以負擔前置協商方案月付金11,948元,且每月尚有餘款17,939元,惟債務人於111年4月間以自己所有之車牌000-000號機車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貸款,分66期,每期10,215元,此有車籍資料暨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列印畫面、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日陳報狀暨分期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7-209、229-231頁);再於111年3月間以自己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汽車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貸款,自111年3月25日至117年3月25日分72期,每期應付13,020元,惟債務人僅繳納16期至112年7月25日止,經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10日拍賣抵押車輛後得款6萬元,尚欠545,486元及自112年7月26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合字第106318號強制執行事件扣薪中,此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陳報狀暨契約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41-345頁),由此可知,債務人每月餘款17,939元,顯不足以支付其每月應付車貸23,235元(計算式:10,215元+13,020元=23,235元),依前開說明,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  ㈤按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再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⒈債務人現任職於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1月起 至113年9月止,應領之本薪、輪班津貼、例假津貼、伙食補助、免稅加班等項共計472,576元,有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限公司檢送到院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7頁),依此計算,債務人於前開期間月平均薪資為52,508元(計算式:472,576元÷9個月≒52,508元),雖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限公司在債務人每月薪資中扣除勞健保自付額,惟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已包含在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所稱之生活必要支出範圍內,此部分不應自債務人之薪資收入扣除;另強制扣薪部分,因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債務人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將提高,故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應計入債務人每月收入範圍,是以,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之償債能力基礎,應以前開計算之月平均薪資52,508元為認定依據。又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臺南市政府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認列;另債務人須扶養父戴明義、母戴力金魚,已如前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父母個人必要生活費數額,經扣除戴明義每月領取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4,049元、戴力金魚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1,151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5,437元(本院卷第245、247、299頁),再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為3分之1核算,債務人每月支出父母親之扶養費共計為7,838元【計算式①父親部分:(17,076-4,049元)÷3人≒4,342元;母親部分:(17,076元-1,151元-5,437元)÷3人=3,496元;父母合計部分:4,342元+3,496元=7,838元】,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父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24,914元(計算式:17,076元+7,838元=24,914元)。準此,債務人每月餘款為27,594元(計算式:52,508元-24,914元=27,594元)。  ⒉經本院函詢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分期清償方案,債權人 凱基銀行陳報願就現存債權餘額提供分180期、零利率之協商方案(本院卷第261頁),是依債權人凱基銀行所陳報之雙卡債權及信用貸款債權總額323,292元計算,債務人每月應清償凱基銀行之數額為1,796元(計算式:323,292元÷180期≒1,796元),則以債務人目前每月餘款有27,594元而言,固可以負擔上開分期款1,796元,且每月尚有餘款25,798元(計算式:27,594元-1,796元=25,798元),然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具狀表明未能提供清償方案(本院卷第219頁),債權人星展銀行亦具狀陳明反對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卷第249頁),應認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星展銀行僅能接受一次清償之方式,則以前開計算所得之每月餘款25,798元而言,債務人應無法一次清償新光銀行借款本息229,145元及星展銀行無擔保債務本息501,563元,遑論債務人另有裕富數位資融公司機車貸款495,821元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545,486元尚待清償,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而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債務人110年度至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5-179頁),而債務人以自己為要保人之康健人壽終身傷害保險亦已失效,亦有債務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本院卷第315-317頁),可見債務人並無財產可處分換價用以清償債務。依此,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雖曾與全體金融機構成立前置協商,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2月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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