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NDV-113-消債更-395-20241018-3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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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梁高僑 代 理 人 田雅文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生活所需而借款,但未如 期還款而積欠金融機構、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資產管理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債務總額3,895,400元,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雖提供月付8,900元分期清償方案,但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郵局存款百餘元,無不動產、股票,現任職於大生工程行擔任泥作師傅,按日計薪,日薪2,5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7,076元,顯無法負擔上述清償方案,且上開還款方案不包含資產公司債務,調解因而不成立。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為清理債務,於 民國113年4月24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34號受理後,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彙整債權結果,債務人尚積欠永豐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1,584,635元及利息5,030,428元,並提供債務人「以債權額1,062,000元分180期、零利率、月付8,900元」分期還款方案,惟債務人表示尚有非金融機構債務無法達成協議,調解因而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本院卷第15-16、21-30頁),且有永豐銀行提出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5-16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34號卷宗核閱無誤。債務人於113年8月8日具狀聲請本件更生,債權人萬榮行銷公司向本院陳報:債務人截至113年9月10日止,尚積欠現金卡本息625,705元;債務人良京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普通債務本息68,996元;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3年9月16日止,尚欠本息債務2,647,081元,有上開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1、157、169-175頁),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積欠金融機構、資產管理股份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合計9,956,845元,於聲請本件更生前,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未列冊臺南市中低收入戶資格,亦未領取租屋補貼及 臺南市核發之社會福利津貼,此有司法院電子閘門之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系統列印畫面、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12日南市都住字第1132066934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1日南市社兒字第1132067398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117頁)。依本院調取債務人勞健保資料顯示(本院卷第65-68頁),債務人目前未投保全民健保、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台南市營造業職業工會;而債務人於111年度及112年度均未申報任何薪資所得,此觀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即明(本院卷第73、75頁),惟債務人陳稱自112年12月28日起任職於大生工程行擔任泥作師傅,薪資按日計酬,每日2,500元,113年1月至8月分別領取55,000元、4萬元、52,500元、55,000元、37,500元、52,500元、5萬元、42,500元,並提出大生工程行出具之在職證明書暨薪資袋正本為證(本院第147-155頁),依此換算,債務人於113年1月至8月間月平均薪資為48,125元。基此,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之償債能力基礎,應以本院前開計算其月平均薪資48,125元為認定依據。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現居住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本院卷第14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㈣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長女於000年0月出生,現年11歲,次女於000年0月出生,現年7歲,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7頁),均係未成年人,自有受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之必要,且各該子女之生活費標準應以17,076元為限,並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依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支出未成年長女及次女之扶養費,應各以8,538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7,000元(本院卷第14頁),未逾上開計算數額,核屬適當,應納入債務人之支出範圍。 ㈤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在前置調解程序中,提供債務人 分180期、零利率,月付8,900元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161頁);另債權人萬榮行銷公司具狀稱,願以54萬元分180期、期付3,000元或一次清償15萬元之清償方案提供予債務人(本院卷第121頁);另債權人良京公司陳報,如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個別一致性協商則可與比照(本院卷第157頁),則採用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所提分180期、零利率之相同方案,債務人每月應清償良京公司383元(計算式:68,996元÷180期≒383元),據此,合計債務人每期(月)應負擔之分期款為12,283元(計算式:金融機構8,900元+萬榮行銷公司3,000元+良京公司383元=12,283元)。雖以債務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48,125元,支付其個人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7,076元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7,076元,每月尚有餘款13,973元(計算式:48,125元-17,076元-17,076元=13,973元),固可以負擔上開分期款12,283元,每月尚有餘款1,690元(計算式:13,973元-12,283元=1,690元),然債權人尚積欠長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2,619,952元,經本院函詢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公司是否願提供分期清償方案(本院卷第91頁),該公司僅回覆債權額,並未提供分期清償方案(本院卷第169頁),應視為無意願提供任何分期清償方案,再者,即使債務人將每月餘款1,690元全數按月用以攤還長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至少須約1551月即129年餘(計算式:2,619,952元÷1,690元/月≒1551月)始能清償完畢,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又債務人名下除有郵局存款134元外,並無不動產、汽車、股票,財產總額為0元,以債務人本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僅有國泰世紀產險之意外險,並無保單解約金,業據債務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南新化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為證(本院卷第33、49-51、129-145頁),且有本院職權所調閱之債務人111年度至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71頁),可見債務人並無財產可處分換價用以清償債務,據此堪可認定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本院基於消債條例意在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避免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久懸不決,而使債務人之經濟生活惡化至無以為繼之程度,認應給予本件債務人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