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NDV-113-消債更-396-20250122-4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林宜臻即林靜茹 代 理 人 蔡佳渝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宜臻即林靜茹自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949,759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61號),中信銀行提供分103期、利率7%、每月給付8,447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列入,實無能力一併清償,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約33,300元,扣除生活費、扶養費後,已無力清償前揭債務,債務人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向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中信銀行於調解時提出本金652,609元,分103期、利率7%、每月給付8,447元之還款方案,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61號卷查證屬實,是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南光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 員,每月薪資約33,300元,名下有105年出廠之機車乙台等節,有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明細表、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機車行照等件為證(見更字卷第21至25、43至45、97至200、217頁)。是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為33,300元,故其償債能力應以上開收入為據。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參酌臺南市113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4,230元,故債務人每月生活費自堪以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1.2】。是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尚屬合理。 ㈣債務人之父林智賢出生於52年,雖未逾法定退休年齡,但林 智賢110、111、112年無收入、名下無其他資產,原從事工地土水粗工,於112年間因車禍致其鎖骨骨折、肋骨骨折,而無法長時間工作等節,有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更字卷第17、201至207、269至273頁),堪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則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以17,076元計算林智賢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而林智賢之扶養義務應由其配偶蔡梅及債務人共同分擔,則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債務人主張扶養費5,000元,低於上開標準,則屬可採。 ㈤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33,3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7,076元、扶養費5,000元後,餘額11,224元,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雖陳報債務人尚積欠619,389元,並於前置調解程序願提供103期、利率7%、每月給付8,447元(見更字卷第223至227頁),惟債務人除上述銀行債務外,尚有對於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297,150元之債務未償還(見調字卷第83頁),又合迪公司雖為有擔保債權,惟上開借款之擔保品為105年出廠之機車,殘值低微,縱使前開債權人同意債務人比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之還款方案,以分103期、利率7%之方案清償,每月清償之金額即為2,885元【計算式:297,150元103期,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核計,債務人每月每期應償還之金額為11,332元【計算式:8,447元+2,885元】,已逾債務人上開剩餘之金額11,224元,則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