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NDV-113-消債更-397-20250122-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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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瑞月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亦有明定。復按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與金融機構成立95協商,嗣後毀諾。又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個別協議,如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該個別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則不須再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可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1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第24號、第26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曾於95年3 月間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之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成立協商,然因聲請人當時收入不穩定,尚需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致聲請人無力清償而於96年12月間毀諾。聲請人現兼職2份工作,白天受僱於第三人劉○○經營之「○○早餐店」,晚上受僱於「○○小吃店」,每月薪資合計約27,5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於95年3月間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與台北富邦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年利率零,每月清償11,866元,惟於96年12月間毀諾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第39頁、第37頁、第99頁至第108頁),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20992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民事陳報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各1份、台北富邦銀行民事陳報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2頁、第179頁、第183頁至第185頁、第201頁、第249頁、第187頁至第188頁、第265頁至第266頁;以上積欠債務合計約3,418,572元),堪認聲請人確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者,且在消債條例施行前曾與金融機構成立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現受僱於劉○○經營之「○○早餐店」及「○○小吃店 」,每月薪資合計約27,500元,業據其提出蓋有「○○早餐店」及劉○○章戳、「○○小吃店」章戳之薪資袋影本各7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47頁)。依上開薪資袋之記載,聲請人於113年1月至7月領取之薪資合計為194,691元【計算式:20,070元+16,290元+18,090元+18,090元+19,710元+18,990元+17,205元+12,078元+9,333元+11,529元+9,882元+7,686元+8,052元+7,686元=194,691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7,813元【計算式:194,691元÷7月=27,813元】。聲請人復稱其曾於112年7月18日、113年5月17日領取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回饋金4,706元、7,809元;於113年4月23日、113年5月13日領取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113,825元、23,747元;於113年4月23日領取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紅利回饋24,41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1頁),與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所示一致(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27頁);另聲請人名下尚有其為要保人之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紙、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3紙(本院按:其中2紙已終止),保單解約金合計為19,223元【計算式:13,362元+5,861元=19,223元】,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15674號函檢附之保單資料、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0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31220009號函檢附之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9頁、第311頁),雖均非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無須列入平均予以併計,但仍應列入聲請人清償能力之判斷。此外,聲請人並無領有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27日南市都住字第1131181270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5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36673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3日保普生字第1131305732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第303頁、第169頁)。爰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所受保單回饋金、保單解約金等,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5,515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5頁),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209頁),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堪憑採。 ㈣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7,813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17,076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為10,737元【計算式:27,813元-17,076元=10,737元】,顯不足以履行其與台北富邦銀行成立每月清償11,866元之還款方案,不論聲請人於96年12月間毀諾時之清償能力如何,以聲請人在本院為裁判時之清償能力,顯然無力負擔,並無履行可能,足徵聲請人協商成立之方案條件實過於嚴苛,揆之首開說明,應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故聲請人雖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但仍非不得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且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列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並請其等就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4頁),僅凱基銀行提出分期還款方案供本院核算(見本院卷第201頁)。即使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解約金共19,223元均能順利變價,亦將其於112年、113年領取之保單回饋金、保單解約金合計174,501元【計算式:4,706元+7,809元+113,825元+23,747元+24,414元=174,501元】及其每月得動用之餘額10,737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債務餘額,且不再計算利息,仍須約26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418,572元-19,223元-174,501元=3,224,848元;3,224,848元÷每月10,737元≒301月(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301月÷12月=26年(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以聲請人現年51歲(見本院卷第37頁),至聲請人屆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無法將前開債務清償完畢。況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37頁、第113頁),復查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1月22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