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NDV-113-消債更-410-20241107-3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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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何育霖即何育浤 代 理 人 黃蘭英(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及元大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總額約775,968元,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具狀表明不出席民國113年7月24日調解期日,調解因而不成立。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汽車,只有父親借名登記購買之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零股,但已遭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強制執行完畢,目前擔任油漆臨時工,無固定雇主,按日計薪,日薪1,300元,每月上班15日至22日,月薪約23,000元至28,600元不等,每月必要支出個人生活費17,076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2,000元,實無力清償債務。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為清理債務 ,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05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具狀向本院陳報,原擬提供債務人以金融機構本金債權180,477元、分180期、年息5%、月付1,428元之還款方案,惟因債務人表示尚欠非金融機構債務,無力負擔還款方案,認無調解實益,故不出席113年7月24日調解期日,調解因而不成立;且於前置調解程序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安泰銀行均陳報債權額為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7-2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05號卷宗核閱無誤。嗣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具狀聲請本件更生,經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情形如下:⒈玉山銀行陳報(本院卷第329-337頁):截至113年9月20日止,積欠信用卡本息375,259元;⒉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院卷第305-307頁):截至113年9月11日止,積欠原中華商銀現金卡本息110,226元;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309頁)陳報:截至113年9月9日止,積欠信用卡本息130,196元;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293頁)陳報:截至113年9月12日止,積欠現金卡本息119,684元;⒌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陳報(本院卷第341-361頁):截至113年9月20日止,積欠原渣打銀行信用卡本息488,384元及原日盛銀行現金卡本息172,090元,此有上開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1,395,839元(計算式:375,259元+110,226元+130,196元+119,684元+660,474元=1,395,839元),其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未列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有司法院電子閘 門之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系統列印畫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依本院調取債務人勞健保資料顯示,債務人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均為南市區漁會(本院卷第41-46頁);而債務人於111年度及112年度均未申報任何薪資所得,此有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51頁),據債務人陳稱其從事油漆臨時工,無固定雇主,按日計薪,日薪1,300元,每月上班平均22天,月薪約23,000元至28,600元左右不等乙節(本院卷第363頁),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373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年45歲(00年0月出生,本院卷第37頁),正值青壯之年,復無身心障礙難以謀生之情事,客觀上應認其身體健康而具備謀取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基本工資之能力,且其所陳薪資數額,與其目前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數額27,470元,相差不遠,堪信債務人前揭主張為真實可採。基此,本院考量若以每月30日並扣除週休二日計算,每月至少可工作20日,再參酌債務人具狀陳稱願再努力接案,於更生期間能有3萬元左右之收入等語(本院卷第363頁),則以債務人上開所陳月薪28,600元,作為債務人目前清償能力之認定依據,應符合現實狀況而屬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現居住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本院卷第15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㈣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長女於000年0月出生,現年13歲,長男於0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4歲,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81、383頁),均為未成年人,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限,並依法由債務人負擔扶養比例2分之1;而該二名子女均未列冊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資格,有司法院電子閘門之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系統列印畫面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5、77頁),依此計算之結果,債務人每月支出長女、長男之扶養費用應各以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為上限。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二名子女扶養費共12,000元(本院卷第363頁),並未逾上開計算數額,核屬適當,應納入債務人之支出範圍。  ㈤綜上,債務人債務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為28,600元,扣除其 個人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7,076元、2名子女扶養費共12,000元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28,600元-17,076元-12,000元=-476元),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又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3,310元,已據債務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正本為證(調解卷第2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11年度及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49頁);而以債務人本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僅有南山人壽住院日額健康保險及台灣人壽永鑫安終身保險各1張,此有債務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本院卷第367-370頁),其中,南山人壽住院日額健康保險截至113年10月28日止解約金為1,786元,另台灣人壽永鑫安終身保險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函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6日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93-399頁),是倘債務人將南山人壽住院日額健康保險解約而取回保單解約金1,786元,並用以清償目前所欠無擔保債務本息1,395,839元,仍有債務1,394,053元(計算式:1,395,839元-1,786元=1,394,053元),以債務人目前每月入不敷出之收支情形,即使債務人工作至65歲屆齡退休,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應堪認定債務人確實處於有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機會之必要,應准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積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依其目前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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