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DV-113-消債更-414-20241128-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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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靖雅 代 理 人 王奐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為113萬2,014元,未逾1,200萬元,且債權人非金融機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已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清償完畢,無從與金融機構協商或調解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3年11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為憑(消債更卷第29至33、171至184、307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踐行調解程序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6萬7,776元、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37萬5,443元(消債更卷第143至145、159至161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有134萬3,219元。又聲請人現任職於臺南市私立日日托嬰中心,113年7月、113年8月之薪資收入分別為2萬5,922元、3萬753元,有聲請人所提在職證明、薪資單、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43、47、191頁),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為2萬8,338元【計算式:(25,922元+30,753元)÷2個月≒28,338元】,且聲請人陳報其並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消債更卷第165頁),與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28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0日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8日函內容相符(消債更卷第141、263至264、309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萬8,338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復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元大銀行存款29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82元、郵局存款20元、南山人壽終身醫療保險解約金925元,有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京城銀行(綜)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函及所附保單明細表附卷可佐(消債更卷第189至224、283至287、291至294、329至331頁),堪認屬實。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聲請人主張之每月生活費支出為2萬676元(計算式:生活費17,076元+房租(含水電費)3,600元=20,676元,消債更卷第25頁),已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然未提出相關收據證明其確有逾越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必要,且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數額已包含房租在內,應無另行提列房租之必要,是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仍應以1萬7,076元計算。又聲請人父親為00年0月生(戶籍謄本,消債更卷第57頁),現年54歲餘,而聲請人陳報其父親現職為靠行計程車司機,收入不穩定,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元,加上其父親與配偶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以其父親與配偶均約為3萬元之月收入,屬入不敷出,故其與姐姐每月會各提供扶養費5,000元予其父親維持生活等語(消債更卷第166至167頁),然聲請人父親未逾法定退休年齡,並仍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以維持生計,平均每月收入則有3萬元,已高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雖無領取任何津貼補助,惟名下有3筆土地,加上僅有1名子女尚未成年而尚須聲請人父親與配偶扶養,有聲請人所提其父親之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28日函、聲請人所提其父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本院函查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0日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8日函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57至59、141、239、241、263至264、309頁),堪認聲請人父親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1萬7,076元。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8,338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1萬7, 076元後,尚餘1萬1,262元可作為清償,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有134萬3,219元,如以每月1萬1,262元清償債務,尚須120期(計算式:1,343,219元÷11,262元≒120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即10年始可清償完畢,惟聲請人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債務分別為82萬644元、30萬元,年利率均為16%,每年產生之利息合計高達17萬9,3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每月約增加1萬4,942元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已超過聲請人每月可用以清償之金額,如聲請人每月可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已不足以清償利息債務,將使本金繼續不斷產生利息,聲請人將永無清償債務完畢之日,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101、103至105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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