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NDV-113-消債更-421-20241028-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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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秀鑾 代 理 人 黃逸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釋明 或補正,爰定期命其補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本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件: 一、請提出相關資料說明聲請人近5年內是否曾經從事營業活動 或小規模營業活動,如有,事業名稱、統一編號及平均每月營業額為何。 二、聲請人於113年10月21日陳報㈠狀內記載聲請人現求職中,暫 無工作,請說明何時離職,並請提出相關資料說明自離職起至陳報之日止之收入情形。如有薪資收入,工作內容及可得薪資又為何?雇主之姓名及聯絡方式、營業組織型態(獨資商號為其他型態)為何?並應提出「附有工作單位章及負責人職章」之薪資單、薪資袋或其他證明文件;如為其他收入(如:家人資助等),亦請提出證明。如聲請人目前無工作,亦請說明未能工作之原因。 三、請提出聲請前2年起至陳報之日止,聲請人為開戶名義人及 其實際使用之全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四、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人身保險投保紀錄,保單種類、效期及現值(價值準備金)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