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V-113-消債更-421-20241129-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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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秀鑾 代 理 人 黃逸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第1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第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第8條亦有明定。蓋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且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雖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然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為示其債務清理之誠意,亦課予債務人就程序簡速進行之協力義務,茍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尚難認其有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 年6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前置調解,因遠東銀行未到場,亦未提出還款方案,致該次調解並未成立。聲請人前受僱於「和葦素食餐廳」,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31,0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113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復於同 年8月間提出本件聲請,雖有檢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惟因聲請人檢附之資料不完整,本院為明瞭聲請人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先以113年9月3日南院揚民丁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1號函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相關資料,該函於113年9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民事庭113年9月3日南院揚民丁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1號函(稿)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91頁)。聲請人固曾於113年10月21日以民事陳報㈠狀補正部分資料,從其自陳已自和葦素食餐廳離職,現求職中,暫無工作等情以觀(見本院卷第209頁),堪認聲請人收入狀況與聲請時應有所不同,自認有再命其說明之必要,本院復於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1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一至四所示事項(本院按:除收入狀況外,其餘與第1次補正通知內容大致相符),及通知聲請人於113年11月27日到場陳述意見,上開裁定及開庭通知亦於113年11月5日送達聲請人,亦有民事裁定暨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8頁、第219頁)。惟聲請人於113年11月27日並未到場,代理人亦表示聲請人並未提供資料(見本院卷第223頁)。僅依現有聲請人聲請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等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45頁),顯然無法反應聲請人當下之收入情形,且聲請人迄今尚未提出如附件三、四之存摺影本、投保紀錄等資料,致本院無從查知其財產變動之狀況,進而評估聲請人確切之償債能力,及其經濟狀況是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而有開始更生之必要。則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相關資料,不配合法院調查為協力行為,即已違反消債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定義務,有害程序之迅速進行,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依首開說明,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其更生之聲請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第8條、第15條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件: 一、請提出相關資料說明聲請人近5年內是否曾經從事營業活動 或小規模營業活動,如有,事業名稱、統一編號及平均每月營業額為何。 二、聲請人於113年10月21日陳報㈠狀內記載聲請人現求職中,暫 無工作,請說明何時離職,並請提出相關資料說明自離職起至陳報之日止之收入情形。如有薪資收入,工作內容及可得薪資又為何?雇主之姓名及聯絡方式、營業組織型態(獨資商號為其他型態)為何?並應提出「附有工作單位章及負責人職章」之薪資單、薪資袋或其他證明文件;如為其他收入(如:家人資助等),亦請提出證明。如聲請人目前無工作,亦請說明未能工作之原因。 三、請提出聲請前2年起至陳報之日止,聲請人為開戶名義人及 其實際使用之全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四、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人身保險投保紀錄,保單種類、效期及現值(價值準備金)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