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NDV-113-消債更-422-20250207-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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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薛玉婷 代 理 人 王裕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薛玉婷自民國114年2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3, 731,809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調解(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86號),中信銀行雖提供聲請人「分180期,利率5%,月付12,000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另積欠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及私人債務,無力負擔該款項,致該次調解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頁)。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除機車1台及富邦人壽保單外無其他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所規範者,為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狀態,該規範與訂立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負責人登記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無關,而與跟消費者交易之第三人較有關連,則判斷上開消債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規範之營業活動、營業額時,自應認形式負責人亦應負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負責人之法律責任。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依上揭條文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前5年有無從事營業活動。經查,據聲請人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顯示,聲請人於110年9月至12月期間擔任○○○○○之負責人,聲請人雖自陳該商行實際上為聲請人之友人鄧○○借用聲請人之名義設立經營,聲請人實際上從未參與等語,然依前揭說明,聲請人雖為形式負責人,仍應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而依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110年9月至10月之銷售額總計為127,476元、110年11月至12月之銷售額總計為129,980元,平均月銷售額為64,364元【計算式:(127,476元+129,980元)÷4月=64,364元】,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25頁),並有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5-77、113-119頁)。綜合上情,堪認聲請人為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聲請人積欠:⑴中信銀行451,949元、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08,443元、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90,291元、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3,196元、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9,876元、⑹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3,669元、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414,265元、⑻創鉅有限合夥230,469元、⑼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154,726元、⑽普匯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7,054元、⑾美而快電商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9,928元、⑿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23,392元、⒀方瑋514,000元、⒁林鈺雪465,000元,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39-155頁;本院卷第29-31、45-64、163-280頁),又聲請人積欠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448,525元為有擔保債權(本院卷第253頁),爰不列入債務總額計算,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3,606,258元,尚未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並擔任技術員一職,每月薪 資約36,000元,名下除機車1台及○○○○保單外無其他財產,業據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件為證(調字卷第35-37頁;本院卷第123-161頁),又審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從而,本院認每月以36,000元,作為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當。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陳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17,076元,未逾上開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堪認為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17,076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3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尚餘18,924元(計算式:36,000元-17,076元=18,924元),本院審酌倘將前開餘額全部用以清償聲請人債務,在不加計日後增加之利息的前提下,仍需逾15年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606,258元÷(18,924元×12月)≒15.88】,已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2月7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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