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NDV-113-消債更-423-20241114-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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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膺洺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鍾膺洺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為148萬7,875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請求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已於113年8月13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富邦銀行調解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憑(調卷第35至49頁、消債更卷一第16至17、19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富邦銀行28萬1,374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4萬6,434元(消債更卷一第63至65、69至83頁),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均未遵期陳報債權,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聲請人至少積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萬9,874元、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733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8萬1,120元(消債更卷一第16至17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至少有134萬1,535元。  ㈢聲請人現受僱於游舒伃即青見設計,113年6月至113年8月之 實支薪資總額均為2萬9,000元,有聲請人所提薪資袋、工作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消債更卷一第515至521頁),且聲請人陳報其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消債更卷一第87頁),與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5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6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6日函內容相符(消債更卷一第57至61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萬9,000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且現存有效且以聲請人為要保人身分投保之人壽保險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有110年出廠之車輛1部、玉山銀行存款38元、台新銀行存款84元、連線銀行135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玉山銀行台幣綜存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資料、連線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台幣存款交易明細、遠雄人壽保險契約一覽表及批註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參(調卷第23頁、消債更卷一第275至315、355至493、497至514頁),堪認屬實。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即為1萬7,076元(消債更卷一第15頁),未逾前揭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即為1萬7,076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9,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7,076元後,雖餘1萬1,924元,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至少有134萬1,535元,扣除玉山銀行存款38元、台新銀行存款84元、連線銀行135元後,仍至少有134萬1,278元,如以每月1萬1,924元清償債務,仍須113期(計算式:1,341,278元÷11,924元≒113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即9年又5個月始可清償完畢,惟聲請人現年51歲餘(戶籍謄本,調卷第29頁),距法定退休年齡僅餘近15年,且聲請人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近百萬元,未來仍將持續產生大量利息,實難以期待聲請人得以退休前之薪資收入清償債務完畢,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富邦銀行為債務調解,惟調解未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一第21、23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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