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NDV-113-消債更-424-20241205-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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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王羿文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9, 031,550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81號),因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未出席,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9,000元,扣除生活費後,已無力清償前揭債務,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嗣調解未成立,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進入更生程序乙節,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31頁),是債務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茲為本件是否准予更生之判斷準據。 ㈡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債務人為十二工作室之負責人,111年至113年度之營業額為 1,203,172元【計算式如附表】,每月平均營業額約33,421元【計算式:1,203,172元3年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聲請人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函在卷可稽(見更字卷第117至130頁),足見債務人之營業額平均每月未逾20萬元,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又債務人陳報兼職文字部落客,每年收入3,000元至1萬元不等、房租收入每月6,500元(見更字卷第131、262頁),是債務人之兼職文字部落客收入以每月1,083元【計算式:(3,000元+1萬元)12,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應核為41,004元【計算式:33,421元+6,500元+1,083元】為適當。另債務人名下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33號、329號13樓之1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車輛乙輛,系爭不動產經鑑定價值為12,296,983元等節,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件可稽(見調字卷第29頁、更字卷第57頁),是債務人之償債能力應以上開收入為據。 ㈢債務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臺南市112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故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標準應以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1.2倍】。是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45,984元,仍應以17,076元計之,方屬合理。 ㈣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⒈債務人積欠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樂天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金融機構債權總額共2,581,468元【計算式:105,315元+107,290元+68,815元+66,730元+90,448元+839,870元+1,303,000元】,有債務人之債權人清冊、民事陳報狀(見更字卷第65至66、89至93、105至107、109、23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本院依法應以上開無擔保債務考量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另債務人積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之債務為有擔保債務,業據債務人陳述在卷(見更字卷第71頁),自不列入債務人本件消債更生程序計算,附此敘明。 ⒉綜上,債務人每月所得約41,004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 7,076元後,尚有餘額23,928元【計算式:41,004元-17,076元】,另債務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銀行,尚積欠本金7,226,189元未清償等節,此有彰化銀行陳報狀附卷可查(見更字卷第71頁),惟系爭不動產估價金額達為12,296,983元,扣除上開抵押權後,尚有餘額5,070,794元【計算式:12,296,983元-7,226,189元】,自足以清償無擔保之金融機構債權總額2,581,468元,況衡諸債務人為64年次,現約49歲,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16年之久,倘願繼續積極工作,當可清償所欠債務,是本件於客觀上難認債務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債務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固如上述,惟仍可主動積極與所有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以促債權銀行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月份 營業額(新臺幣) 111年3至4月 0元 111年5至6月 0元 111年7至8月 0元 111年9至10月 0元 111年11至12月 0元 112年1至2月 0元 112年3至4月 208,810元 112年5至6月 4,114元 112年7至8月 63,333元 112年9至10月 72,695元 112年11至12月 205,453元 113年1至2月 477,481元 113年3至4月 42,971元 113年5至6月 128,315元 合計 1,203,1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