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NDV-113-消債更-430-20241120-4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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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黃至祥即黃苮瑋 代 理 人 彭冀湘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至祥即黃苮瑋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1,235,470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76號),遠東銀行提供180期、利率7.8%、每月每期5,954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惟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列入,實無能力一併清償。因債務人目前每月僅有約23,400元收入,扣除每月生活費後,無力負擔前揭方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受僱於侯家消防水電工程行擔任臨時工,113年7月至1 13年9月平均薪資約23,400元【計算式:(19,500元+26,000元+24,700元)3,元以下四捨五入】,名下有105年出廠之車輛乙輛、107年出廠之機車乙輛、公同共有之土地2筆、房屋1棟(下稱系爭房地)等節,有其薪資證明、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行照影本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41、57至67頁、更字卷第73至123頁)。惟債務人名下財產雖有土地2筆、房屋1棟,然上開土地及房屋係債務人與其餘5名共有人因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其上設定擔保債權總額6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南市仁德區農會,有債務人所提全國財產稅務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更字卷第75、129至143頁),非債務人個人可以自由決定處分,亦無聲請人得自由處分之應有部分存在,復無證據證明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處分系爭房地,是在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尚未消滅前,自無法計入債務人償債能力之評估範圍內,是本件爰以債務人之每月平均收入23,400元,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臺南市111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故本件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1.2】。是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尚屬適當。 ㈢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23,4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7,076元,剩餘額6,324元。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雖提供180期、利率7.8%、每月每期還款5,954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除上述銀行債務外,尚有對於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455,699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114,075元之債務未償還(見調字卷第93頁、更字卷第145至149頁,其中債權人裕融公司、合迪公司雖為有擔保債權,惟上開借款之擔保品分別為105年、107年出廠之汽、機車,殘值低微,縱使前開債權人均同意債務人以分180期、0利率之方案清償,每月清償之金額即為3,165元【計算式:(455,699元+114,075元)/180期,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核計,債務人每月每期應償還之金額為9,119元【計算式:5,954元+3,165元】,已逾債務人上開剩餘之金額6,324元,則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