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NDV-113-消債更-433-20250314-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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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方寳惠(原名:方瀅惠) 代 理 人 徐朝琴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方寳惠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亦有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第24號、第26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113年6月 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前置調解,然因國泰世華銀行未到場,僅提出「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3、每期清償49,558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亦無法負擔,致該次調解並未成立。聲請人現受僱於「黃氏豬心」擔任服務人員,每月薪資約25,000元,除個人必要支出外,尚須扶養已成年仍在學之子女及未成年子女各1名,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於95年間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年利率零,每月清償16,469元,惟於96年12月7日毀諾;復於113年6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紙、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份、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第23頁、第49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39頁至第44頁、第271頁至第276頁),並有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述意見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債權狀暨民事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台新銀行113年9月18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22650號、113年10月14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24646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63頁、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89頁至第190頁、第199頁至第203頁、第215頁、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21頁、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07頁至第208頁、第321頁;以上積欠債務合計約6,584,705元),及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13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現受僱於「○○○○」擔任服務人員,每月薪資約25, 000元,業據其提出蓋有「○○○○」章戳,113年7至9月之薪資袋影本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第277頁)。依上開薪資袋之記載,聲請人於113年7月至9月間領取之薪資合計為75,500元【計算式:25,000元+25,000元+25,500元=75,5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5,167元【計算式:75,500元÷3月≒25,1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復自陳曾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台南分處兼職,並非正式員工,每年收入僅數千元不等,非每月均有收入(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4頁),參諸富易達公司函覆本院114年2月12日富字(114)第92號函檢附之佣金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69頁),聲請人自108年迄今領取之佣金,於108年5月25日至113年4月24日間共13筆合計為28,420元。另聲請人名下尚有其為要保人之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紙、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紙,保單解約金合計為395,371元【計算式:37,414元+69,035元+89,715元+199,207元=395,371元】,有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安總保字第1130905002號函檢附之投保資料、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元壽字第1130006254號函檢附之保險資料、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日宏壽法字第1130008762號函檢附之保單資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1日國壽字第1130125816號函檢附之保單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99頁、第317頁、第361頁)。又聲請人曾於111年9月28日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之普通傷病給付5日合計2,087元,此外並無領有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其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11日南市都住字第1132043089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27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43097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9日保職傷字第1131303819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第339頁、第161頁),雖均非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無須列入平均予以併計,但仍應列入聲請人清償能力之判斷。爰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非固定收入、保單解約金及所受保險給付等,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5,515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1頁),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計算式:22,076元-扶養費5,000元=17,076元,見本院卷第264頁】,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堪憑採。  ㈣聲請人復稱其尚須扶養已成年仍在學之子女及未成年子女各1 名,每月為此支出扶養費用各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查聲請人之長子為95年出生之人,於本件裁定時業已成年,惟仍然在學,次子為97年出生之人,為未成年人,名下均無財產,有戶籍謄本1份、學生證影本1紙、本院依職權查詢112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共4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337頁、第121頁、第125頁、第129頁、第133頁),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又聲請人之長子、次子並無領取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有上開臺南市政府函文各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7頁、第339頁)。則依前開每月18,618元之生活費標準計算,聲請人依法尚須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每月應以9,309元為上限【計算式:18,618元÷2人=9,309元】。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人扶養費用合計5,000元即各2,500元(見本院卷第264頁),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數額,亦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5,167元,扣除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其子扶養費用共5,000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僅餘3,091元【計算式:25,167元-17,076元-5,000元=3,091元】,堪為認定。  ㈤聲請人稱其曾於113年6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國泰世華銀行未到場,然曾提出「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3、每期清償49,558元」之還款方案,有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1份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可查(見調字卷第141頁),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嗣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列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並請其等就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其中凱基銀行陳報計至113年9月5日之債權總額為1,012,061元,願提供聲請人常見還款方案即「分180期、年利率零(本院按:即每期清償5,623元【計算式:1,012,061元÷180期≒5,6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63頁),縱聲請人將其每月得動用之餘額3,091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還款方案之分期數額,仍然無法負擔。況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債權人(包括金融機構及非為金融機構者)之債務未計入,且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至聲請人雖曾領取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但領取時間在2年前,數額亦僅2,000餘元,衡情應早已用罄;其餘保單解約金395,371元及自富易達公司領取佣金之非固定收入合計20,000餘元,相較聲請人超過6,000,000元之債務總額而言乃杯水車薪,對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無甚助益。且不論聲請人於96年12月間毀諾時之清償能力如何,以聲請人在本院為裁判時之清償能力,亦無履行可能,揆之首開說明,應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故聲請人雖在消債條例施行前曾與金融機構成立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但仍非不得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第95頁、第61頁),復查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3月14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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