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NDV-113-消債更-444-20241205-3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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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羅彥騰即羅榮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彥騰即羅榮民自民國113年12月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2,775,843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58號),新光銀行提供180期、零率7%、每月每期12,709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惟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列入,實無能力一併清償,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僅50,37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無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人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現於業晟企業有限公司擔任課長,民國113年1月 至113年5月平均薪資約50,370元【計算式:(49,919元+49,885元+47,562元+52,030元+52,453元)5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名下有101年出廠之汽車乙輛、105年出廠之機車乙輛、新光人壽保險數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246,455元【計算式:34,597元+20,272元+31,265元+160,321元】等節,有其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年1月至113年5月薪資表、汽機車行照影本、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銀行對帳單、存款往來明細、郵局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見更字一卷第47至79、191、205、209至369頁),是債務人每月收入堪認為50,370元。 ㈡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參酌臺南市113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4,230元,故債務人每月生活費自堪以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1.2】。是債務人雖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56,477元,仍應以17,076元計之,方屬合理。 ㈢債務人稱其父羅基真出生於44年,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目前 居住於臺南市吉安醫療社團法人附設護理之家,每月所需費用35,724元等節,有戶籍謄本、護理之家收據等件在卷可查(見更字卷一第19、159至189頁),惟債務人未提出羅基真之財產、所得清單等資料佐證,本院無從判斷債務人父親是否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及負擔護理之家費用,因此,債務人此部分主張的數額,應不予認列;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羅○○、羅△△係101、104年出生,均尚未成年,無收入、無財產等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17頁),則羅○○、羅△△為未成年人,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依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基準,及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有其母親楊君宜需平均負擔,依此計算每月債務人應支出之扶養費為17,076元【計算式:(17,076元+17,076元)2人,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是債務人雖主張每月支出羅○○、羅△△扶養費共計17,076元【計算式:8,538元+8,538元】,應屬合理。 ㈣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50,37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7,076元、扶養費17,076元後,餘額16,218元。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具狀陳報債權人尚積欠債權總額1,443,343元,願意提供180期、利率7%、每月每期還款12,709元之還款方案(見調字卷第125頁);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陳報債務人尚欠債權總額158,270元,不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還款方案,依原契約清償債務(見更字卷二第39頁)。依上計算,縱將債務人之保單予以解約,解約金額246,455元用以先清償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裕富公司158,270元,債務人尚有對於債務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861,848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169,800元之債務未償還(見調字卷第39頁、更字卷二第27、47頁),其中和潤公司、合迪公司雖為有擔保債權,惟上開借款之擔保品分別為101年、105年出廠之汽、機車,殘值低微,縱使前開債權人均同意債務人以180期、0利率之方案清償,每月清償之金額即為5,731元【計算式:(861,848元+169,800元)/180期,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核計,債務人每月每期應償還之金額為18,440元【計算式:12,709元+5,731元】,已逾債務人上開剩餘之金額16,218元,不足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之餘額,故本件債務人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