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NDV-113-消債更-451-20241112-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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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蔡靖絃 代 理 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2,810,766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3年6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提供本金2,079,031元,分180期,零利率,月付金11,550元之還款方案,而聲請人任職晴天農漁食材行(下稱晴天行),月薪22,000元,每月租屋補助5,6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訴外人即聲請人之父甲○○、子溫俊麟、溫凱業之扶養費用各4,269元、4,376元、1,000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810,766元,未逾12,000,000元,聲請人於113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本院卷第17-34、39-43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晴天行,月薪22,000元,每月領取租金補 助5,600元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切結書、薪資袋、存摺為證(本院卷第63-66、129-133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7,6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076元,是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自為可採。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父甲○○為39年生,112年未申報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聲請人之溫俊麟為96年生,112年未申報所得,每月領有6,825元低收補助、教會補助1,500元;溫凱業為92年生,112年未申報所得,每月領有6,825元低收補助,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存摺(本院卷第17、63-70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附於證物袋可佐,應認甲○○已屆退休年齡、溫俊麟未成年,均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然溫凱業現年21歲,雖仍在學中,惟其既已成年,當非無工作能力,即便因就學無法從事全職工作,衡情仍有為非全職工作之可能,要非必然全需仰賴聲請人扶養,聲請人復未提出該名已成年子女有何全然無法自行負擔學費、生活費之事由,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各由聲請人與訴外人共4人及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支出甲○○、溫俊麟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甲○○、溫俊麟之費用,應各以4,269元、4,376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7,076÷4=4,269;(17,076-6,825-1,500)÷2=4,376】,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甲○○、溫俊麟扶養費用各4,269元、4,376元部分,自為可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5,721元【計算式:17,076+4,269+4,376=25,721】。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前 置調解,台新銀行提供本金2,079,031元,分180期,零利率,月付金11,550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1頁),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7,6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5,721元後,僅餘1,879元【計算式:27,600-25,721=1,879】,無法清償上開清償方案。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台灣人壽、國泰人壽、遠雄人壽、全球人壽、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各29,612元、24,774元、2,005元、28,620元、15,217元、21,211元、6,154元、11,168元、1,210元,共139,971元【計算式:29,612+24,774+2,005+28,620+15,217+21,211+6,154+11,168+1,210=139,971】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上開人壽保單資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9、87-99頁),經核上開保單價值尚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1-103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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