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NDV-113-消債更-453-20241206-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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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建宏 代 理 人 鄭嘉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建宏自民國113年12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約286,679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除1輛機車外,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民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見調字卷第19至25、本院卷第25至27、147至1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84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之消費者,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  ㈡聲請人現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01,072元、臺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5,476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6,872元,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9至67、95至99、101至109、125至138頁)。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合計943,420元(計算式:501,072元+205,476元+236,872元=943,420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於有限責任臺南市平安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擔 任照顧員,每月薪資約20,000元,並領取租屋補助3,6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亦未領有其他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有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京城銀行新興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貼核定函影本、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5日南市社助字第1132142585號函等件在卷可考(見調字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49、69至77、139至145、171頁),堪以認定。聲請人雖於111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5日領有職災傷病給付7,920元(本院卷第89頁),然考量上開不定額之津貼或急難救助金均屬急難性質或不定時之救助,尚非聲請人固定可取得之扶助,不應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此外,審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從而,本院認每月以23,600元(計算式:20,000元+3,600元=23,600元),作為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屬合理適當。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為認定基準。聲請人自陳其個人每月共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7,074元,未逾上開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應堪憑採。  ㈤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3,6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 074元後,尚餘6,526元(計算式:23,600元-17,074元=6,526元),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943,420元,依聲請人每月6,526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12.04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943,420元6,526元÷12月≒12.04年,小數點二位數以下捨棄),衡諸債務人現年58歲,距離屆齡退休年齡65歲僅7年,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足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2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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