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NDV-113-消債更-454-20241114-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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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任甲即楊竣丞 代 理 人 林錦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丙○○○○○○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為431萬4,362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為前置調解,調解未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憑(消債更卷第17至18、21、173至182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0萬3,894元 、甲○○○○○股份有限公司113萬5,513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9萬3,620元、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萬3,845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1萬1,739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萬7,766元、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萬9,749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5萬9,05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3萬1,902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萬8,488元(消債更卷第87至116、119至153、157至167頁),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遵期陳報債權,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聲請人至少積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萬3,000元(消債更卷第17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至少有770萬8,573元。  ㈢聲請人現受僱於林岱沂,113年6月至113年8月之實領薪資分 別為3萬元、3萬1,500元、3萬6,000元,有聲請人所提薪資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33、191、193頁),則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2,500元【計算式:(30,000元+31,500元+36,000元)÷3個月=32,500元】,且聲請人陳報其除於112年4月間領取全民共享經濟成果普發現金6,000元外,無再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任何機構之補助(消債更卷第169至170頁),核與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18日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6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0日函內容相符(消債更卷第77至85頁),是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2,500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郵局存款50元、南縣區漁會495元、南山人壽卡滿溢重大傷病終身保險、新20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康寧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1萬2,409元、41萬3,793元、7萬5,986元、國泰人壽鍾心呵護重大傷病定期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2,587元,有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南縣區漁會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187、195、197、199至204頁),堪認屬實。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即為1萬7,076元,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又聲請人尚須扶養2名子女,長子於000年0月出生、長女於000年00月出生(戶籍謄本,消債更卷第35至36頁),現年分別僅13歲餘、11歲餘,均尚未成年,而聲請人陳報2名子女除均於112年4月間領取全民共享經濟成果普發現金6,000元外,長子每月領有臺南市經濟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2,197元,長女現則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任何機構之補助(消債更卷第171頁),有聲請人所提2名子女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附卷可佐(消債更卷第217至225頁),且與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6日函內容相符(消債更卷第79、117頁),是聲請人之2名子女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扶養費標準均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並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均由聲請人及前配偶共同扶養,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均為2分之1,親屬系統表,消債更卷第227頁),故聲請人每月扶養2名子女之扶養費上限合計為1萬7,280元【計算式:〔(17,076元-2,197元)÷2位扶養義務人〕+(19,680元÷2位扶養義務人)≒17,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所陳扶養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分別為7,440元、9,840元(消債更卷第16頁),合計為1萬7,280元,未逾上開扶養費上限,則聲請人每月扶養2名子女之扶養費即以1萬7,280元計算。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3萬4,356元(計算式:17,076元+17,280元=34,356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2,5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 萬4,356元後,已無餘額可用以清償,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至少有770萬8,573元,扣除郵局存款50元、南縣區漁會495元、南山人壽卡滿溢重大傷病終身保險、新20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康寧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1萬2,409元、41萬3,793元、7萬5,986元、國泰人壽鍾心呵護重大傷病定期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2,587元後,仍至少有719萬3,253元,是聲請人之收支狀況已入不敷出,明顯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37、39至41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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