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NDV-113-消債更-460-20241125-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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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徐宇瑾 送達代收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因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係強制規定,前置協商或調解係為節省法院及當事人之勞費,具有強制性,是債務人未經協商或調解,逕予聲請更生或清算,與上開規定不符,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依法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新臺幣 (下同)2,665,349元,然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優客文理補習班,每月薪資約28,802元,尚須扶養母親。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查聲請人並未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先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之規定,亦未曾向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有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則聲請人未先行協商或調解即逕行向法院聲請更生,有違協商或調解先行之規定及立法目的,顯然不合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