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V-113-消債更-462-20241030-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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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薛任育 代 理 人 郭家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為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查債務人以其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債務人住所 地在高雄市路竹區,此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見調字卷第41頁),並經債務人陳明在卷(見更字卷第93頁),是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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