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V-113-消債更-462-20241030-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薛任育 代 理 人 郭家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為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查債務人以其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債務人住所 地在高雄市路竹區,此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見調字卷第41頁),並經債務人陳明在卷(見更字卷第93頁),是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