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NDV-113-消債更-463-20241118-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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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胡茗淇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胡茗淇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 (下同)1,352,414元,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而聲請人每月收入僅28,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與分擔扶養母親胡○○○之生活費後,已無餘額,實無力負擔任何清償方案,以致前置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自協商不成立後,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第31至44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債務清理之協商,惟協商並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共2,076,716元,有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回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51至60頁),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商行,每月可得薪資26,915元等語, 業據提出在職薪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47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6,915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 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4,230元,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另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覆酌以聲請人目前積欠為數不少之債務,已如前述,聲請人因此而節衣縮食,樽節開支,以免入不敷出,應與常情無違,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自勘信為真實。 ㈢聲請人撫養費之支出: 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母親胡○○○為00年0月生,現年69歲,目前有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自112年5月起每月領取18,668元,此有胡○○○戶籍謄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7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505頁)。胡○○○目前每月可領取老年年金18,668元,已超過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計算之扶養費必要支出,依前開說明,胡王月娥並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其子女即債務人亦無扶養之義務。 ㈣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6,915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 7,076元後,僅餘9,839元,可供清償債務,顯無法清償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之分100期、利率10%、每月還款13,813元之還款方案。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前置協商條件,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其曾向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卷證頁數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0,728元 117,436元 本院卷第199頁 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061元 無 本院卷第227頁 0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31,110元 48,043元 本院卷第233頁 0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58,167元 無 本院卷第235頁 0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67,099元 1,099元 本院卷第307頁 0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38,800元 48,119元 本院卷第325頁 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589元 債權人未陳報,暫時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面所記載之債權數額(本院卷第23、25頁) 0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465元 小計1,862,019元 小計214,697元 合計2,076,7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