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NDV-113-消債更-464-20250220-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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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鳳穗 代 理 人 王裕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鳳穗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 年7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前置調解,渣打銀行雖提出「分144期、年利率百分之9、每期清償10,309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受僱於第三人黃靜文經營之「御鑫泉便利商店」擔任店員,每月薪資約27,740元,名下有汽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113年7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及本件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各1紙、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第21頁、第39頁、第41頁,調字卷第21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55頁),並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渣打銀行民事陳報狀、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民事陳報狀、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43頁、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59頁、第161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85頁至第187頁、第189頁至第193頁、第199頁、第261頁;以上積欠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合計約1,500,451元【計算式:227,938元+54,001元+337,388元+213,398元+322,001元+7,330元+61,851元+63,804元+134,820元+77,920元=1,500,451元】,有擔保債權人合迪公司已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規定,以預估行使其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數額367,706元申報為更生債權,合計為1,868,157元【計算式:1,500,451元+367,706元=1,868,157元】),及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55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受僱於黃靜文經營之「御鑫泉便利商店」擔任店 員,每月薪資約27,740元,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蓋有「御鑫泉便利商店」及黃靜文章戳之入職證明1紙、「御鑫泉便利商店」章戳之薪資單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40頁至第241頁),應堪憑採。另聲請人名下系爭汽車之現值為0元,尚有其為要保人之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紙、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5紙、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紙,保單解約金合計為49,665元【計算式:0元+0元+0元+28,035元+4,263元+15,308元+0元+2,059元=49,665元】,有聲請人112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安達保字第1130008042號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8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17743號函檢附之保單資料、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6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61099號函檢附之保單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第219頁、第223頁、第251頁)。又聲請人自113年6月起每期(月)領有租金補貼3,200元,預撥至113年12月31日止,並曾於111年9月23日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普通傷病給付5日合計2,525元,此外並無領有其他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其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0月11日南市都住字第1132204783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7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24839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14日保職傷字第1131304299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51頁、第125頁)。據此,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平均每月為30,940元【計算式:27,740元+3,200元=30,940元】,其餘部分雖均非聲請人之固定收入,但仍應列入聲請人清償能力之判斷。爰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名下系爭汽車、所受保險給付及保單解約金等,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5,515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5頁),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207頁),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堪憑採。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30,940元,扣除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為13,864元【計算式:30,940元-17,076元=13,864元】,堪為認定。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13年7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經渣打銀行提出「分144期、年利率百分之9、每期清償10,309元」之還款方案,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事件進行單1紙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內為憑(見調字卷第99頁),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嗣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列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並請其等就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其中聯邦銀行陳報計至113年10月18日之債權總額為61,851元,願提供聲請人「分12期、年利率零(本院按:即每期清償5,154元【計算式:61,851元÷12期≒5,1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67頁);合迪公司則陳報計至113年10月17日之債權總額367,706元,願提供聲請人「分41期、每期清償8,490元」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87頁),加計中國信託銀行陳報計至113年10月14日之債權總額為322,001元,願提供聲請人「分100期、年利率百分之8、每月清償4,439元或1次結清323,171元」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57頁),每月應清償合計18,083元【計算式:5,154元+8,490元+4,439元=18,083元】,縱聲請人將其每月得動用之餘額13,864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還款方案之分期數額,仍然無法負擔,況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債權人(包括金融機構及非為金融機構者)之債務未計入,且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至聲請人名下雖有系爭汽車,然現值為0元(見本院卷第117頁),已如前述,雖曾取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但領取時間在2年前,數額亦僅2,000餘元,衡情應早已用罄,其餘保單解約金49,665元,相較聲請人超過1,000,000元之債務總額而言乃杯水車薪,對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無甚助益。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第93頁、第67頁),復查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2月2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