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NDV-113-消債更-467-20250214-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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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雀美 代 理 人 劉韋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雀美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1,069,869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3年6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永豐銀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7,00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現擔任快餐店助手,每月薪資28,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25,750元、聲請人之父即訴外人蘇土龍、聲請人之母即訴外人陳泮美、聲請人之子即訴外人蘇○○、聲請人之女即訴外人楊○○之扶養費用各1,500元、1,500元、3,100元、1,000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069,869元,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113年6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南司消債調卷第39頁至第59頁、第143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擔任快餐店助手,平均每月薪資28,000元等語 ,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附卷可稽(見南司消債調卷第61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7日南市社身字第1140094513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8,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逾17,076元部分,並無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父蘇土龍、聲請人之母陳泮美、聲請人之子蘇○○、聲請人之女楊○○各為39年生、41年生、96年生、103年生,111年度申報其他所得分別為0元、0元、4,000元、3,000元,蘇土龍每月領有勞保退休金8,414元、國民年金43元、名下有汽車1筆,陳泮美每月領有勞保退休金7,203元、國民年金321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財產總額2,500,256元,蘇○○、楊○○未領有政府補助,且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查調之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7日南市社身字第1140094513號函在卷可佐(見南司消債調卷第31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73頁、第143頁),應認蘇土龍、陳泮美名下有相當資產,並無受扶養之必要,而蘇○○、楊○○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等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並依法由聲請人與蘇○○、楊○○之父共同負擔。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其前夫即訴外人馬嘉源、楊育彬共同支出蘇○○、楊○○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蘇○○、楊○○之費用,應各以8,538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6元÷2 人=8,538元】,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其子扶養費用3,100元、1,000元,應屬可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1,176元【計算式:17,076元+3,100元+1,000元=21,176元】。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6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永豐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永豐銀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7,00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00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258,713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87,246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253,480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181,240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務人為其女即訴外人馬昀伶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擔保借款本金總額為29,028元,償還期數尚有18期、每期期金為1,636元,有上開債權人、銀行之書狀為證,惟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1,176元,僅餘6,824元【計算式:28,000元-21,176元=6,824元】,實已不足清償上開還款方案。又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南司消債調卷第59頁)。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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