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NDV-113-消債更-483-20250214-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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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莉美 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莉美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 年6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前置調解,然因星展銀行未到場,僅提出「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35,134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亦無法負擔,致該次調解並未成立。聲請人因患有重大傷病及多項慢性病,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現僅賴向第三人劉安修收取每月12,000元之電腦型彩券經銷權租金維生,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獨資或合夥經營商號,即係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依該商號之營業額定其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司法院民事廳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亦有明定。又聲請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即113年8月22日當場以言詞向本院聲請更生,故聲請人是否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應以其聲請調解前1日回溯5年即108年6月28日至113年6月27日間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之。經查聲請人登記為鑫億興彩券行之負責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頁),而鑫億興彩券行係於112年11月15日核准設立,於113年1月1日開業,113年度之查定銷售額為513,717元,另聲請人尚曾於112年9月23日設立登記為耀宗彩券之負責人,未曾開業,已於112年11月9日註銷,此外並無聲請人5年內為其他事業單位之負責人資料,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12月5日南區國稅新化銷售一字第1132553373號函暨隨函檢附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113年12月18日南區國稅新化銷售一字第1132554045號函、114年1月2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2011690號函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5頁、第247頁、第257頁、第265頁),實際營業月數每月平均營業額為42,810元【計算式:513,717元÷12月≒42,8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在每月200,000元以下,可認聲請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次查,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113年6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及本件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紙、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紙、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29頁、第31頁、第27頁,本院卷第161頁、第163頁,調字卷第21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2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星展銀行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19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215頁;以上積欠債務合計約3,142,448元),及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20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患有重大傷病及多項慢性病,領有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等情,業經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影本各1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影本3紙為證(見調字卷第79頁,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9頁),堪認聲請人自陳因身體疾病而無工作能力乙節屬實。次查,聲請人主張將其電腦型彩券經銷權出租予劉安修經營彩券行,其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亦交付劉安修作為存放銷售佣金、兌獎佣金及調度資金等使用,有聲請人提出之經營權租賃契約、資金調度協議書影本各1份、蓋有劉安修及其母劉許美紅章戳之手寫證明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8頁,調字卷第65頁,本院卷第227頁)。依上開租賃契約之記載,聲請人於113年1月至12月間收取之租金合計為150,000元【計算式:15,000元×2月{113年1月至2月}+12,000元×10月{113年3月至12月}=150,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2,500元【計算式:150,000元÷12月=12,500元】。另聲請人名下尚有其為要保人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各1紙,保單解約金合計為21,652元【計算式:5,394元+16,258元=21,652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證明、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台壽字第1130028839號函檢附之投保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頁、第233頁)。此外,聲請人並無領有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0月4日南市都住字第1132149156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7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14999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6日保職補字第1131304123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05頁、第103頁)。爰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保單解約金等,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63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5,515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7頁),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8,000元(見本院卷第255頁、調字卷第15頁),酌以聲請人收入有限,因此節衣縮食,撙節開支,以免入不敷出,核與常情無違,亦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可憑採。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12,5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8,000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僅餘4,500元【計算式:12,500元-8,000元=4,500元】,堪為認定。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13年6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星展銀行未到場,然曾提出「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35,134元」之還款方案,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事件進行單、星展銀行民事陳報狀各1紙、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影本1紙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內為憑(見調字卷第115頁、第121頁、第125頁),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嗣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列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並請其等就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其中臺灣土地銀行陳報計至113年9月25日之債權總額為928,490元,願提供聲請人「分180期、零利率(本院按:即每期清償5,158元【計算式:928,490元÷180期≒5,1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27頁),縱聲請人將其每月得動用之餘額4,500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還款方案之分期數額,仍然無法負擔。況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債務未計入,且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至聲請人雖尚有保單解約金21,652元,相較聲請人超過3,000,000元之債務總額而言乃杯水車薪,對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無甚助益。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55頁、第13頁至第17頁),復查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2月14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