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NDV-113-消債更-488-20241120-3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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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李艶貞 代 理 人 林琬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艶貞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2,280,122元,為清理債務,前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列入,實無能力一併清償,致協商不成立。債務人目前每月實領薪資約2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後,已無力清償前揭債務,債務人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堪信為真。  ㈡債務人於市場攤販擔任員工,平均月薪約24,000元至26,000 元,名下有92年出廠之汽車乙輛等節,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回覆書等件為證(見更字卷第39至48、109至134、145頁),基此,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自應以每月25,000元【計算式:(24,000元+26,000元)2】為據。  ㈢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 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臺南市112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故本件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1.2】。是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00元,低於上開標準,則屬可採。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所得約2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 7,000元後,餘額8,000元,惟遠東銀行於協商時未提供還款方案,又經本院函請金融機構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陳報債權金額及提供分期還方案,安泰銀行僅陳報債務人尚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1,684,477元,未提供分期還款方案(見更字卷第79、147至149頁),另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債權總額1,142,265元(見更字卷第87頁),是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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