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NDV-113-消債更-491-20250319-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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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靖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羅靖堯自民國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 3,393,451元,因無力清償,曾於112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惟其於113年因繳納2期欠款後,即因無法繳納欠款,合作金庫即於同年7月告知已通報毀諾,且聲請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須清償,並要求其一次性或找親友借貸以清償債務,而難與資產管理公司達成還款協議,其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聲請人之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聲請人配偶與子女之戶籍謄本、保單影本等件為證。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2年12月間與當時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合作金庫銀行協商成立每月清償12,000元之還款方案,嗣於113年2月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毀諾通知函可佐,堪認聲請人於112年12月間確有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又聲請人除前開金融機構之債務外,每月尚需負擔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297,423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951,300元之債務等情,亦有債權人清冊、相對人和潤公司、合迪公司之民事陳報狀可稽。上開協商方案及其他債務每月還款數額加計後,每月須清償數額甚高,且女兒羅○○於000年0月0日出生,配偶王鈺庭留職停薪,而皆須受其扶養,亦有戶籍資料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證明在卷為憑,可知聲請人當時確因生活情況變更而無法履行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㈡聲請人目前擔任軍人,每月實領薪資約50,000元,業據聲請 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可證。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有失衡平,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以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計算,本院認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計算,始為適當。  ㈢聲請人主張其配偶及女兒之扶養費由其負擔,扣除育兒津貼6 ,000元後,每月負擔配偶及女兒之扶養費用各10,000元、9,000元等語,業據提出育嬰留職停薪證明及育兒津貼入帳明細為證,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0,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費用19,000元後,尚有餘額。本院復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另依相對人陳報聲請人尚有如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3,393,451元(債權人未陳報部分暫以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金額計算)。然聲請人名下財產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餘額19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餘額42元、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預估解約金17,436元(截至113年12月3日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預估解約金25,565元(截至113年11月14日止)、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預估保價金35,524元(截至113年11月18日止)外,別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影本存摺資料、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三商美邦人壽(113)三法字第03358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壽字第1130069947號函、富邦人壽113年11月20日客綜字第1131828號函可憑,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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