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NDV-113-消債更-501-20250214-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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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香婷 代 理 人 蘇小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香婷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3,448,694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聯邦銀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4,61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現擔任美容師,每月薪資13,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9,321元、聲請人之子即訴外人許○○之扶養費用後,已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雖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有從 事營業活動,惟每月營業額均低於50,000元而未逾200,000元,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3,448,694元,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113年8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商業登記抄本、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1頁、第57頁至第68頁、第225頁至第231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擔任美容師,每月薪資13,000元等語,有 聲請人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附卷可稽(見南司消債調字卷第25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7日南市社身字第1140094539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13,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逾17,076元部分,並無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子許○○為101年生,名下無財產、所得,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許○○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3頁、第233頁至第239頁)存卷可佐,應認許○○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單獨負擔(許○○無父親),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34,152元【計算式:17,076元+17,076元=34,152元】。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8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聯邦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聯邦銀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4,61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28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665,465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81,962元、聯邦銀行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952,950元,有上開銀行之書狀為證。又聲請人名下有土地2筆及房屋1棟,財產總額為288,487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南司消債調卷第33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則依上開書狀所載債權總額扣除聲請人財產總額288,487元並計算還款方案,聲請人每月清償金額為10,923元【計算式:(665,465元+81,962元+952,950元-288,487元)÷180期=9,8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以聲請人每月所得13,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34,152元後,已不足支應生活費用【計算式:13,000元-34,152元=-21,152元】,遑論前揭還款方案。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