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NDV-113-消債更-504-20250224-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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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信宏 代 理 人 周起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信宏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994,826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玉山銀行提供分120期、週年利率3%、每期(月)償還9,154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現已退休,每月領有存款利息7,884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6,098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994,826元,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113年8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南司消債調卷第23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81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已退休,每月領有存款利息7,884元等語,有聲 請人提出之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0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23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431011600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7,884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6,098元,未逾前述標準,應屬可採。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8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玉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玉山銀行提供分120期、週年利率3%、每期(月)償還9,154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34號卷宗核閱屬實,惟以聲請人每月所得7,88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6,098元,已無餘額【計算式:7,884元-16,098元=-8,214元】,實已不足清償上開還款方案。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保單價值準備金951,061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存卷可佐(見南司消債調卷第29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9頁),惟保單價值準備金尚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全部債務。依此,聲請人陳稱其財產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