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NDV-113-消債更-507-20250220-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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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淑雁 代 理 人 薛筱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淑雁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2,800,096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遠東銀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9,00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現擔任飲料店員工,每月薪資約12,02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800,096元,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113年7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109、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南司消債調卷第23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155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擔任飲料店員工,每月薪資約12,020元等語, 有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南司消債調卷卷第45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31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623743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12,02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應屬可採。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7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遠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遠東銀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9,000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60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9,604元,提供分180期、每期(月)償還1,200元之還款方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380,020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714,771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180,363元,提供以債權金額590,182元一次清償之折讓方案或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分期期數條件之分期還款方案;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627,601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01,811元,提供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分期期數條件之分期還款方案,有上開債權人之書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39頁),惟以聲請人每月所得12,02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已不足支應生活費用【計算式:12,020元-17,076元=-5,056元】,實已不足清償任何還款方案。又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南司消債條卷第33頁)。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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