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NDV-113-消債更-512-20241227-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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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2號 債 務 人 黃群升 代 理 人 黃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群升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群升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4,520,44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1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1年11月30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合計4,520,446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1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1年11月3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10月9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3年12月3日陳報狀所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37、109-120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每月薪資約25,548元,名下有投 資1筆,111、112年申報所得為303,000元、318,566元,勞工保險投保於○○○○○○○○等情,有113年10月9日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3年12月3日陳報狀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有薪資之存摺內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6日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71-77、121-133、175-177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其領有薪資之存摺內頁,則以其每月收入25,54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及2名子女,每月各支出扶 養費5,600元、8,500元、8,5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名下無財產及申報所得;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2名分別於93年、94年出生之子女等情,有113年12月3日陳報狀所附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6日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15日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101、135-137、175-177、183頁)。本院審酌2名子女分別為93及94年生,業已成年,應無受債務人扶養必要。其母親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臺南市113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為標準,則與2名手足分擔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5,692元為度【計算式:17,076÷3=5,692元】,聲請人就此主張每月扶養費5,600元,低於上開標準,應為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3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5,54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及扶養費5,600元後僅餘2,872元,而聲請人目前無擔保負債總額為4,520,446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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