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V-113-消債更-514-20241231-3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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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耀升即張正泰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耀升即張正泰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1,904,725元,前於民國111年11月間向臺南市麻豆區調解委員會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伊每月收入僅25,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與扶養母親之生活費4,000元後,僅餘3,924元,實無力負擔任何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後,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第65至9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8至97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間曾向臺南市麻豆區調解委員會聲請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權人未到場,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共約4,128,196元,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現打零工,每月可得薪資25,000元,業據其提 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切結書為證(見本院第65至67頁、第71頁)。聲請人名下雖有一台汽車、○○人壽及○○人壽保單等財產,惟該車為91年出廠之日產汽車,價值不高,且○○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之解約金為627元、○○人壽保單編號Z000000000之解約金為10,061元,其餘保單均無解約金(見本院卷第225、255頁),均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聲請人名下復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卷第31頁)在卷可憑。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5,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 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4,230元,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另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覆酌以聲請人目前積欠為數不少之債務,已如前述,聲請人因此而節衣縮食,樽節開支,以免入不敷出,應與常情無違,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自堪信為真實。 ㈢聲請人撫養費之支出: 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與其兄弟共4人,共同扶養母親李○○,有聲請人提出聲請人兄弟張○○、張○○、張○○之戶籍資料與親屬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1-425頁)。又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老年津貼5,517元,名下僅有2輛使用逾20年之汽車,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13日保職傷字第11313054090號函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5-457頁、第427頁),堪認李○○之財產應不足以供其維持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再參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經本院以上開必要生活費標準估算,聲請人應負擔母親之扶養費數額應為2,890元【計算式:(生活費標準-領取之生活津貼)÷扶養義務人數=(00000-0000)÷4≒2890,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分擔母親之扶養費為4,000元,已逾上開數額,應以2,890元為計。 ㈣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 7,076元與扶養費用2,890元後,僅餘5,034元,可供清償債務,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分60期、0利率、每月還款8,500元之方案(見本院卷第295頁)。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前置調解條件,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臺南市麻豆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頁數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364元 160,108元 本院卷第307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668元 387,583元 本院卷第263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7,867元 13,860元 本院卷第301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524元 163,400元 本院卷第275頁 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201元 93,592元 本院卷第261頁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8,889元 758,035元 本院卷第369頁 凱基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8,809元 215,188元 調解卷第287頁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83,036元 265,157元 調解卷第273頁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1,431元 643,441元 本院卷第337頁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521元 45,680元 本院卷第401頁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54,929元 165,510元 本院卷第349頁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6,518元 138,885元 本院卷第391頁 小計1,077,757元 小計3,050,439元 合計4,128,1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