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NDV-113-消債更-516-20250305-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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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雅婷 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固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即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而不能准許其更生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1,438,163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進行前置調解,元大公司提供分180期、每期(月)償還8,00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現擔任長照居服員,平均每月薪資約3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聲請人之子即訴外人吳○○之扶養費用5,000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438,163元,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113年8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南司調字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19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擔任長照居服員,平均每月薪資約30,000元等 語,然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5頁),聲請人於113年4月至8月薪資各為56,717元、55,515元、52,096元、45,517元、48,187元,堪認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應為51,606元【計算式:(56,717元+55,515元+52,096元+45,517元+48,187元)÷5個月=51,6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應屬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子吳○○為100年生,名下無財產、所得,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吳○○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第85頁至第91頁),應認吳○○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支出吳○○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吳○○之費用,應以8,538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吳○○扶養費用5,000元,尚屬適當,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2,076元【計算式:17,076元+5,000元=22,076元】。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8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人 元大公司進行前置調解,元大公司提供分180期、每期(月)償還8,000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21號卷宗核閱屬實,惟以聲請人每月所得51,60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2,076元,尚餘29,530元【計算式:51,606元-22,076元=29,530元】可資運用,足見聲請人顯有能力按期履行還款方案,並維持基本生活開支,僅欲藉由更生程序圖免減免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以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為由向本院聲請更生,然經本院上開調查,尚難認定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及債務金額,如有還款之誠意及決心,應無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自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