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NDV-113-消債更-521-20250120-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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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玉萍 代 理 人 伍安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玉萍自民國114年1月2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為435萬5,781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為債務清理之調解,調解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憑(調卷第25至28、31至36、153頁、消債更卷第165至170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6萬9,314元、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5萬2,43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2萬4,55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萬2,715元、國泰世華銀行175萬2,029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9萬5,477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萬9,993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3萬9,252元、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萬4,15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萬728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4萬936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萬9,810元(調卷第103至111、133頁、消債更卷第45至87、97至153頁),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遵期陳報,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聲請人應至少積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萬5,958元(調卷第26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至少有1,063萬7,354元。  ㈢聲請人因有照顧現年88歲餘、視力不佳母親之需要,現並無 工作,全職照顧母親,聲請人每月收入係由其大姊、二姊分年每月給付予聲請人照顧母親之費用2萬元,而自114年1月起則由大姊負責給付上開費用(消債更卷第215頁),有聲請人所提收入切結書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219、221頁),且聲請人陳報其並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與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8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1月26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28日函內容相符(消債更卷第39、41、91至95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萬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7,000元(膳食費、雜支11,457元+交通費1,500元+電信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漁保、健保1,043元=17,000元,調卷第22頁),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且聲請人陳報並無實際支出母親之扶養費用(消債更卷第163頁),是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1萬7,000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1萬7,000元 後,雖尚餘3,000元,惟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至少有1,063萬7,354元,如以每月3,000元清償債務,仍須3546期(計算式:10,637,354元3,000元≒3546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即295年又6個月始可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11、13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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