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NDV-113-消債更-528-20241122-3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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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淑菁 代 理 人 湯寶凝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任職於臺南市私 立新狄斯耐幼兒園(下稱新狄斯耐幼兒園),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7,47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1輛、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2紙,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587,936元,其中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之機車借款債務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餘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華南銀行雖提供「總簽約債權金額198,495元、分180期、利率0%、第1至179期每期清償1,103元、第180期清償1,058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尚有積欠合迪公司、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方藝彩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7,070元、扶養父親林峻鴻、母親林素秋之費用分別為4,000元、4,000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債務人曾於113年7月2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 債務人尚有積欠合迪公司、裕富公司、大方藝彩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華南銀行所提供之「總簽約債權金額198,495元、分180期、利率0%、第1至179期每期清償1,103元、第180期清償1,058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3年9月23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92號卷宗及函詢華南銀行查明無訛(有華南銀行113年10月25日消債事件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㈡又因債務人雖有積欠裕富公司、大方藝彩公司之債務無法納 入上開前置調解協商之範圍,本院乃於調解程序依職權函詢該等債權人就現存債權餘額願意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為何,經渠等陳述意見如下(有渠等提出之債權計算書、執行名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分期繳款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憑): ⒈裕富公司:本公司截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債權金額為66,3 35元,本公司無調解方案,債務人仍應依照原契約清償債務(即每期繳款金額為3,744元,詳裕富公司113年8月27日民事陳報狀所載)。 ⒉大方藝彩公司:債務人積欠本公司手機分期買賣債務,迄 今尚積欠本金31,784元及利息5,378元、違約金3,178元、滯納金2,400元。本公司不同意更生方案,請債務人依照原分期契約清償欠款(即每期繳款金額為4,273元,詳大方藝彩公司提出之分期繳款明細所載)。 ㈢至債務人雖有積欠合迪公司之機車貸款債務無法納入上開前 置調解協商之範圍,惟債務人積欠合迪公司部分之債務係以其所有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設定動產抵押作為擔保,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附於調解卷可稽。是以,上開機車擔保之債務係屬於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68條規定,更生程序並不影響合迪公司行使權利,其債權應不列入更生債權中。 ㈣基此,連同華南銀行等金融機構所願提供債務人之最優惠債 務清償方案併計,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協商金額約9,120元(華南銀行等金融機構1,103元+裕富公司部分3,744元+大方藝彩公司4,273元)。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新狄斯耐幼兒園,平均每月薪資收入 約為27,47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新狄斯耐幼兒園出具之薪資給付證明為憑,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587,936元,其中合迪公司之機車借款債務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餘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1輛、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2紙,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行車執照影本、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6931號執行命令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92號卷宗、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勞、健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暨所得表等後,互核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7,470元,需扶養父親 林峻鴻、母親林素秋,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0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父親林峻鴻、母親林素秋,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林峻鴻、林素秋扶養費用分別為4,000元、4,000元,因林峻鴻、林素秋每月分別領有老人補助8,329元、8,329元,此有債務人提出渠等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卷可稽,是本院認債務人每月負擔林峻鴻、林素秋之扶養費用,依上開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扣除林峻鴻、林素秋每月領取之老人補助8,329元,再由渠等扶養義務人各為4人共同分擔後,應各以2,187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難謂為合理必要之扶養所需。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7,47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070元、扶養父親林峻鴻、母親林素秋之費用各為2,187元後,僅餘6,026元,顯無法負擔債權人華南銀行、裕富公司及大方藝彩公司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9,12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至債務人之保險契約,除了有一尚未繳費期滿之壽險(119年3月25日期滿、保險金額為10萬元)外,其餘均為健康保險契約,是債務人之保單價值尚微,亦不足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2日17時公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