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NDV-113-消債更-531-20250221-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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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雅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4年2月2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559,466元,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臺南市歸仁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巧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巧泓公司),每月收入28,362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及聲請人之父親扶養費3,000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女兒扶養費4,000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轉帳記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民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向臺南市歸仁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玉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1,776,870元(玉山銀行、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甲○○○○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分別以聲請人陳報之77,000元、33,000元、21,000元、35,688元、3,863元計算),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巧泓公司,每月收入28,362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轉帳記錄為證,堪信為真,爰以上開每月薪資28,362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陳報其名下除87年出廠汽車1輛外,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13年9月30日執行命令為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1名未成年女兒扶養費4,000元、父親扶養費3,000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父母有3名子女等語,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在卷可憑,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之數額未逾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亦未逾以18,618元計算各扶養人分擔數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8,362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雙親及女兒扶養費9,000元後,仍有餘額,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然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提供分137期,第1期清償832元,第2至137期每期清償1,000元之清償方案,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提供分84期,利率0%,第1至83期每期清償1,060元,第84期清償1,208元之清償方案,而聲請人之債權人除相對人新光行銷、富邦資產外,尚有4家金融機構債權人即玉山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9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即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甲○○○○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須清償,顯見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即使可負擔新光行銷、富邦資產之還款方案,亦無法負擔其他債權人之還款方案,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1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