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NDV-113-消債更-533-20241025-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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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李舶遴即李家明 代 理 人 徐朝琴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仟元。   理  由 上列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更生,未據繳 納聲請費,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補繳聲請 費新臺幣1千元,如逾期未補費,則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另聲請 人前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消債調 解,惟未於調解不成立之日(即113年9月20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是本件並無同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免繳聲請費之適用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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