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NDV-113-消債更-533-20250221-5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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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3號 債 務 人 李舶遴即李家明 代 理 人 徐朝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舶遴即李家明自民國114年2月2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1,765,950元,為清理債務,曾於民國95年間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協商以每期每月還款1,500元,持續繳款約半年,即因失業而毀諾。嗣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企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05號),臺企銀行提供180期、零利率、每月每期25,437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列入,實無能力一併清償,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3,0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無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財產不足清償,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 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有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查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之95年間與元大銀行協議每月還款1,500元,而債務人當時失業致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人113年11月11日民事陳報狀(見調字卷第25至30頁,更字卷第105至106頁)附卷可佐,則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堪認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協商後毀諾例外得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 ㈡債務人現受僱於上玄企業社擔任空調臨時工,113年7月至同 年9月平均薪資約23,500元【計算式:(22,500元+24,000元+24,000元)3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名下有台灣人壽、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保險數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60,017元【計算式:6,432元+881元+3,035元+49,669元+0元】等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年7月至113年9月薪資所得單、富邦人壽保單資料、臺灣人壽保單資料、存摺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等件為證(見更字卷第23至27、43至44、107、109至113、117至135、157至161頁)。基此,債務人償債能力應以每月23,500元為據。 ㈢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參酌臺南市113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故本件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應以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1.2】。是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尚屬合理。 ㈣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23,5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7,076元後,僅剩餘額6,424元【計算式:23,500元-17,076元】,顯無法負擔臺企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所提供180期、零利率、每月每期25,437元之還款方案,是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